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是什么意思

最新修订 |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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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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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土地使用费是指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土地而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费用,是土地使用者获得用地应付出的代价。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无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原使用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也应向其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是什么意思

现在我国针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已经逐步趋于完善和成熟,在经过多次针对我国土地相关政策的调整和修正以后,如今我国公民在使用土地的时候已经变成了有偿使用。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就代表着是需要支付相应的取得费的。那么,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是什么意思呢?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是什么意思?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土地而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费用,是土地使用者获得用地应付出的代价。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无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原使用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也应向其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哪些?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途径有:出让、划拨、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2、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需要使用者出钱购买土地使用权,而是经国家批准其无偿的、无年限限制的使用国有土地。但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3、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费包括哪些?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等。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指建设项目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依照规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城市建设配套费是指因进行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而分摊的费用。

3、拆迁补偿与临时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由拆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搬迁补助费)两部分构成。

其实,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是指我国公民在依法获取了土地使用权以后,需要向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缴纳的使用费,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费当中包括土地使用税也是其中一种,而且还包括土地出让金,安置补助费也能够作为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当中的一种类别。公民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时候,工作人员会详细告知需要交纳的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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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同移转。关于土地与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说。所谓一元主义,是将土地和其地上物视为一个整体的权利,或如德国民法,将建筑物视为地上权之附属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规定,将地上权视为建筑物之附属物。采一元主义者,附属物不得离开主体权利而存在。所谓二元主义,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的权利,两者互不附属。二元主义并无绝对不妥,如果房产被视为是一种的权利,并能对其占用的土地权利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两种的权利也可相安无事。在我国,有地方政府分设国土管理和房产两个部门分别归口管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并对其分别发证,但因两种权利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补偿的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分属不同当事人时,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常常互相排斥、互相抵触,致使人们对二元主义产生误解。  依我国现时法律,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附属于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物一并转让。  
2、权利义务一同转移。这里的权利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分离时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其未行使和未履行部分。如土地的用途,出让合同约定为住宅用地,无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多少次转让,均不因为转让而变成其他用途。再如土地上的抵押权,其作为物上负担的一种,具有追及效力,其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不因转让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仍可在该块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应以出让合同设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已经使用的年限,其得数视为出让合同尚未履行之权利与义务,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随同转让  
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办理变更登记。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直接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不是在转让合同签定以后,而是在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以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国外物权法律中的意思主义和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变动物权的契约为充分条件,当事人达成变动物权的契约,即使未行登记或交付,变动即为发生;后者也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物权的变动不仅有变动物权的债权契约,更有一个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物权行为。所谓无因,是指不把约定价金支付的债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是把物权的变动,或物权行为本身就视作一种契约,物权行为不因债权契约成立而成立,或无效而无效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不属于政府的行批行为,未办理转让登记的,虽然土地使用权不发生移转,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另有约定,土地使用权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之后生效,未能办理转让登记的,承担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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