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调整的认定程序?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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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通过事先约定违约行为发生之后违约方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迫使债务人基于可能承担的违约金的压力竭力履行债务,从而促进履约行为。
违约金过高调整的认定程序?

我国的合同法对于违约金有着详细而完整的规定,在合同交易过程中,违约金的调整一直是大家经常接触的对问,而我国法律法规也具有对违约金过高调整和过低调整的司法认定程序,今天法律律图小编带您了解违约金过高调整的程序。

一、违约金的性质分析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①]违约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补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

违约金包括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惩罚性违约金对债务不履行的制裁。[②]二者有如下区别:首先,功能不同。赔偿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使得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或合同如按约定履行时的状态;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制裁违约行为。其次,与其他违约救济措施的关系不同。赔偿性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害赔偿的功能,故债权人不得在违约金之外再请求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场合下,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与实际损害的关系不同。赔偿性违约金乃损害赔偿额的预设,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害额大致相当;惩罚性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对违约方的惩罚,即使没有损害发生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大陆法系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英美法系严格区分违约金和罚金,强调合同关系是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实施惩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罚金。[③]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性质,对于其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就114条第一款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列,表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而且,第二款未区分违约金的性质,统一规定当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损失时,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调减。这一规定,使得惩罚性违约金丧失了其根本功能,并演变成了补偿性违约金。从而使得惩罚性违约金只在名义上存在,而在实际上却变成了损害赔偿之预定。[④]

另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制度规定并没有禁止惩罚性违约金,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并不能因为其具有惩罚性而否定其效力,但是在对114条的理解上又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三款规定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但此时的违约金在性质上也只是对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但是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仍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约定系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⑤]。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且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笔者认同这一观点。首先,114条强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须“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院才可考虑是否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并不能依职权直接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该约定又没有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也未主张撤销、变更,那么“过高”的违约金也可能被支付,此时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

其次,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迟延履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仍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违约金明显具有惩罚性。最后,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应支付违约金,类似约定并不因其具有惩罚性而无效,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此,违约金的支付就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即使没有损害发生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但是,114条第二款又统一规定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避免违约金过分背离实际损失,而且116条关于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的选择适用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关于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后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规定,都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因此,整体来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但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这就决定了法院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要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

二、违约金调整的法理依据

通过事先约定违约行为发生之后违约方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迫使债务人基于可能承担的违约金的压力竭力履行债务,从而促进履约行为。另一方面,一旦违约金的给付条件成就,违约方依照事先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必再纠缠于损失的计算,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因此,法律尊重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违约金条款,并认可其效力,不仅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效率价值的实现。如果司法随意介入调整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合意,也有悖于效率价值。但是现代民法基于民事主体具体人格的认识,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不同程度地介入私主体自治的领域进行调整。之所以要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就是要通过消减超出实质正义范畴的不合理部分,防止地位优越的一方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使违约金条款异化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违约金过高司法调整的法理依据,决定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具体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时,应该衡平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要求,合理把握公权力介入当事人自治的范围;应当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重视违约金损害赔偿预定的属性的同时,也要避免违约金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被架空。

三、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

《合同法》114规定只有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方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适当减少请求,前提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

(一)损失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就需要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通说认为,该规定确定了合同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合同主体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达到如同合同全部适当履行时应达到的状态。[⑥]114条第二款将违约金过高参照的损失表述为“造成的损失”,与113条一致,但是《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又表述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通说认为实际损失同信赖利益损失,即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合同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失,此时须使守约方恢复到如同合同未成立的状态。很明显信赖利益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是不是可以认为违约金制度中的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此,笔者认为,29条第一款要求法院参考“预期利益”裁判,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可得利益。因此,确定损失范围时,亦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此外,在确定损失范围时,须注意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相关规定对于损失范围的限定。

如果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甚至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其所遭受的损失,此时,当事人提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法院实际上无法在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建立对比关系,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该如何裁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判断此类违约金条款是否存在无效及当事人是否针对性地提出撤销、变更违约金条款的请求。还要寻找其他部门法对于一些特殊领域的违约金是否有强制性规定。其次,在举证责任上应由主张予以减少的当事人承担证明损失不存在的事实。(通说认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损失的确定和计算,因此主张违约金责任的当事人只需证明违约行为发生即可,而不需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损失额的大小。)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能够证明且违约金在性质上属补偿性的(由于合同法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因此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则可以免除。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诸如明确约定无论是否造成损失违约人都要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支付违约金的惩罚性约定,此时,裁判者首先应考虑违约金约定是否有违合同正义,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嫌疑,否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二)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未区分违约金的性质,统一规定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则强调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29条第二款则为法院在一般情形下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对客观的量化参考标准,即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司法解释将弹性与刚性规定相结合,为法院裁判过高违约金问题提供了妥当的方案。司法实践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适用29条时,法官面临的问题往往是如何正确适用第一款与第二款,如何理解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与兼顾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为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提供了量化的参考标准即:“当超过造成损失30%”时,“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该款规定将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与损失直接挂钩,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系造成的损失1.3倍以上时,就可以认定为过高。百分之三十的量化标准考虑到了守约方难以证明的损失、非财产损失,兼顾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适度,相对客观的标准也减少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有利于同意裁判尺度。但是,如果一刀切地适用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旦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要违约方通过反诉或者答辩的方式请求适当减少并且也能够证明其主张,违约金就会被适当减少,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被司法压缩,司法裁判背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得违约金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落空,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不宜一刀切地适用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笔者认为,确定了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后,应当遵照司法解释二的综合标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是否故意违约、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民商事主体对于违约金惩罚性的接受程度、缔约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认定当前的违约金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判断合同是否具有特殊情形并且该类特殊情形足以使法院认为即使违约金高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不构成过分高于损失。比如,经营者为了提高交易机会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为了吸引游客以格式条款方式提供的高额违约金条款。

四、违约金调整的因素考量

(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但是法律之所以承认超出损失额度的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的合法性,既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希望发挥违约金在担保债权实现、惩罚违约行为的作用。因此在适当减少违约金时,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平等、自由协商并且准确确定的违约金金额,避免违约金混同于损害赔偿金,失去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另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调整,防止因为缔约人的经济地位、缔约能力、对损失估计的不准确及社会经济情况不可预计的变化,使得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导致非违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违约方的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正当竞争条件的不公平结果出现。

(二)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

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且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违约行为发生,即使债务人对于违约行为并无过错,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就不能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责任的成立并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要件。但是违约金的功能之一是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债务人是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或者并无过错,直接决定着违约金制裁违约行为目的的实现程度。因此在调整违约金时,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如果当事人系故意违约,这种故意违约行为或是出于需支付的违约金低于违约行为带给其利益的衡量,又或是单纯的不诚信行为,则在调整幅度方面要谨慎甚至是不予调整。对于过失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与无过失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在调整幅度上则要有所区别。在补偿性违约金为主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幅度的差别,体现法律对于不同过错程度的违约行为的制裁程度,有利于促进合同主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包括司法认定和调整细节。在认定过程中,法院一般考量依据综合标准和具体标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认识应该遵循的原则和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克服违约金认定和调整的使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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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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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规定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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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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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以上是对合同法违约金调整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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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时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的理由
1,多数情况下,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后,将会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若双方当事人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但因普通群众的法律素养还没有达到较高水平。
三,法不禁止即为自由,不予调整、逾期利益、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正常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例如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当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同时,如何处理,其效力应予肯定。故确定违约金时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是因被告下落不明,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公告送达后缺席、“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情形1。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二是因被告消极应诉不到庭而缺席。超出此限度的,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因此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未生效。如果不能通过书面,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不同意变更、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若主动调整。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同意变更的,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尽管“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直接与违约时间长短关联。2、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司法不应主动干预,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或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的情况,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给予支持,因此不敢提出减少请求,就是很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法官应当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正常都会请求调低违约金。其次,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也无法当庭释明的情况下,确定违约金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欠李某货款50万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要求违约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请求人民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坚持要求滞纳金的,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工承揽合同,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按公平原则,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为违约金。特别要注意的是。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违约,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等有名或无名合同的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可撤销合同,法官应该同时释明,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法官主动给予司法的干预是必须的,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
2,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滞纳金。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才可以变更或撤销,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
3,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缺席审理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时,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但不能充分完成举证,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可参考《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例如张某向李某购买钢材。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认为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就等于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滦县人民民二庭薛继友王震宁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仍未申请调低违约金,主张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5。4、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在审理案件中;如果通过书面,故不应过分苛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方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守约方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增加时,应受最高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假设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就认定当事人违约,说明违约方已经对利害后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合同约定以“滞纳金”形式承担违约金时,才予以调整。法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民事法律文书中一般不应出现支持“滞纳金”的字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按照该违约金标准判决,不予主动调整,以此来谋求暴利。可见: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充分尊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此时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所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笔者认为。总体上有两种观点,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当事人仅能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主张。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作为被告的违约方未提出调整申请,经常会遇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除适用行政法规的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多数情况下,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审判实践中,此时应不予主动调整。3。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
一,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也是一种意思自治,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违约金。此种情况下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呢,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应向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人民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滞纳金是指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综上,就应合法有效,应区分被告缺席的两种原因,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应有当事人主张,一般可以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实务中各地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并不统
一,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按“谁主张。
二,应予以驳回,在违约金的问题上,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当事人如放弃行使。如果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因我国民法中没有限制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的规定,是违约的责任形式。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对此,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认为是过高,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主动予以调整,《合同法》虽未规定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根据证据对违约金做出合理调整:“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按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有一点需要法官特别注意,各地的处理方式也五花八门,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就应调整为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只要违约,防止实质不公平,谁举证”的原则、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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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怎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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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房屋租赁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但是由于工作原因没办法租了现在想违约,中介公司说要我付30%的违约金,请问有没有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方法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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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过高可以调整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今天和大家探讨一下抚养费过高是否可以调整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父母双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因此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是可以对其抚养费进行变更的。这里所指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免除三种情况。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情形较多。尽管增加抚养费的情况较多,但仍然也存在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情况。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确有困难,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可通过协议或判决,减少或免除其抚养费。所以,在决定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时,应当慎重考虑,严格按照法律的标准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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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调整
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双方先进行协议调整或者是根据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违约,违约是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也是有法定的时间期限,如果超过法定的时间期限,就需要支付滞纳金,所以尽早的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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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赔偿性违约金调整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在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
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作为赔偿损失额的预定,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不宜使两者相差悬殊,否则,会使违约金责任与赔偿损失的一致性减弱乃至丧失,而使两者的差别性较大,以致成为完全不同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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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生活中国我们会有许许多多的话题在这里,我们的话题的在我国国家对调整违约金举证责任这样问题是怎么样去解决的呢
[律师回复] 伴随经济快速发展,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愈加重要,其中合同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在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经济效率提升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约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易导致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的违约损失之间有较大的差距,背离违约金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法律有必要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不适当的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本文即是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予以研究,重点是我国如何合理适用该制度予以分析。 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3部分。 第一部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制度价值。德、法国家与英、美国家对违约金的性质认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对违约金偏离公正价值的修正,是对行为人“无限自由”的限制,实现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回归,故该制度具有正当性。 第二部分,我国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现状。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启动应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区分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和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况,对不同的请求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调整违约金的判断核心是“违约损失”,其中包括了违约主观因素、合同履行情况、个案性质、替代交易成本考量、衡量违约行为背后的利益平衡因素等判断要点。我国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制度主要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机械、缺乏弹性,且一些重要程序缺失易导致在审判中丧失公平等问题。另外,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标准也过于原则,不利于法官裁量。 第三部分,完善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建议。建议将惩罚性违约金在法律条文上予以明确,便于合同当事人在拟定合同的时候达成理性的约定;增加故意违约不得请求调减违约金的规定;增加适用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判断标准,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当事人都必须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司法调整启动条件和期限的法律适用上严格按照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由当事人请求的规则操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分配;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及条件应该严格限制和有条件适用。 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作为一名审判员,笔者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结合我国国情予以分析。对学界争议比较大的违约金的性质明确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并且对其优越性予以了分析。最后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分析还不够透彻,理论分析还不详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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