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境内有很多河流,同时也拥有大片的海域,但是无论是内河还是外海都曾发生过纠纷,有了内河海事纠纷就需要积极的面对和处理。面对内河的海事纠纷应当遵循我国的法律来解决,但是对于内河海事纠纷到底该怎么解决,感兴趣的可以到本文作一番深入的了解。
一、内河海事纠纷赔偿是否受到限制
由于有人错误地人为只有海船才适用于《海商法》,内河船舶只适用于《水规》,因此,认为内河船就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文旨在提出这个问题,并在对《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样也存在适用于内河船的情况。
在《内河船就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一》和《内河船就不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二》文中提出了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1月,集装箱船J轮受干线承运人的委托,从武汉承运55个集装箱到达上海,然后再转船运往国外。但是,当该轮驶抵长江口外高桥码头外水域时,与沿海油轮D轮发生碰撞,造成J轮沉没,其所承运的55个集装箱落水。J轮持有《内河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航行区域被规定为“A级”,其含义即为允许该轮航行于长江,直至长江口水域。
在J轮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J轮“具有的是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性质属于内河船舶,亦不符合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特征,因此不能适用《海商法》和《规定》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诉后,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J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J轮系内河船舶,不属《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因此,不能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此可见,上述一、二审判决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意义上“海船”等同于船舶登记意义上的“海船”,同时认为内河船就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种做法是对《海商法》规定的错误理解,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海事法院均持这一错误观点,但其不良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必须予以纠正。
那么,为什么说否定本案中J轮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力是错误的呢?首先,《内河船就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吗?──内河船舶法律适用问题之一》一文已经论证了,本案中J轮从武汉到上海的运输,是江海直达运输而非内河运输;而又由于J轮是受提单承运人的委托实际从事这一段的水路运输的,因此,J轮船东是《海商法》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应当适用《海商法》,而不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水规》”);其次,J轮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最后,J轮船舶所有人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二、海事案件中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问题
《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应当理解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即间接碰撞,适用《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
船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船舶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中的碰撞包括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即直接碰撞,也包括《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间接碰撞。
船舶触碰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有关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等。
遇到海事纠纷必须要严格按照海事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理,确保纠纷问题得到顺利的解决,当然如果不涉及到法律问题和责任的,大家可以根据相应的管理条例进行解决,总的来说,遇到内河的海事纠纷只要严格按照我国的法律要求进行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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