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有什么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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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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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如果出现无法解决的法律纠纷最好的方法是去法院申请解决,而法院在解决的时候还会要求当事人去做一下司法鉴定,因为法院一般都是看其结果对案件进行判断的,但是各地的司法鉴定程序都是不一样的,那么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有什么规定?大家这就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江苏省高院司法鉴定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委托鉴定工作由审判(执行)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确认鉴定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确定鉴定材料;

(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延长鉴定时间;

(六)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者终结鉴定;

(七)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八)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

(九)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选择鉴定机构;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三)指定专人协调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四)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

(五)组织现场勘验;

(六)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

(七)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

(八)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委托鉴定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后,向司法技术部门移送《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明确鉴定事项。鉴定材料应当充分、齐全,并能满足鉴定的需要。

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由审判(执行)确定,必要时可请有关专业人员辅助审查。

第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收到《委托鉴定案件移送表》后10日内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延长10日。

30日内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由司法技术部门终止委托,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七条

省法院建立全省法院统一使用的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从信息平台中产生。

全省各级法院不再编制委托鉴定机构名册。

第八条

《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列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或符合相关行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自愿进入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不得对鉴定机构进入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九条

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当公开进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协商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电子信息平台当地(地级市)相应资质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资质等级有要求的,可以在符合等级条件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条

在电子信息平台以外选择鉴定机构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后随机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在双方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暂未实行专门资质管理的鉴定类别,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国家相应能力认定(或验证)的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合议庭指定。

第十二条

刑事公诉行政案件的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医临床类初次鉴定原则上就近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设置委托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进行。

因评估报告过期或评估标的发生客观变化需要重新评估时,原则上由原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予补充鉴定或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的;

(三)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四)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的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

第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有资质等级的,原则上委托资质等级较高的鉴定机构。刑事公诉案件重新鉴定的,原则上委托侦查、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二)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直接参与同一案件同一审判程序前一环节鉴定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前,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在随机选择范围内排除应当回避的机构后随机确定。

人民法院在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审判(执行)部门确定。

属于组织专家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加鉴定的专家姓名、职称、专业背景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暂缓、中止或终结,需要再行鉴定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继续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鉴定机构确定后 7日内办理委托手续(鉴定机构不受理的除外),明确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督促当事人按期预缴鉴定费用。

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7日内不预缴鉴定费用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审判部门。

经催促,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15日内仍未预缴鉴定费用的,属于缴费方当事人不配合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撤回委托,退回审判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或鉴定机构提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补充材料。同意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负有补充鉴定材料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经质证后移送鉴定机构。

合议庭认为无法或无需补充材料的,要求以目前提供材料进行鉴定的,由审判(执行)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组织听证的,由司法技术部门提前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时间和地点,并负责现场勘验或听证的组织工作,督促鉴定人完成现场勘验或听证笔录。

承办法官应当参加现场勘验或听证。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期限从鉴定机构收到鉴定费用次日开始计算。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日,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期限为60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鉴定机构申请,审判(执行)部门的合议庭可以确定具体的延长时间,但鉴定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因补充材料、现场勘验、提取检材或者暂缓、中止、终结鉴定等原因延误的期限,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不干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可就鉴定意见初稿是否具有科学依据、论证是否充分等进行预审查。

审判(执行)部门可聘请专家协助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3日内将鉴定结案函、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委托鉴定案件评价表》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办理委托鉴定结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填写《委托鉴定案件评价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效率、服务质量、鉴定意见采信以及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后反馈司法技术部门。

第二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鉴定机构发生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二)、(五)、(六)项情形之一,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鉴定费用应退回预缴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省法院技术处根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协议情况,予以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通报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委托;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拒不退还应退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七)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九)机构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的;

(十)其他应予暂停委托一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

(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过程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遗失委托人或当事人业务资料的;

(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的;

(七)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被暂停委托鉴定一年后重新报名进入电子信息平台,再次发生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

(九)其他应予停止委托且不再接受进入电子信息平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虽未发生本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但在当地法院季度或年度综合评价中较差的,向社会公开机构综合评价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一旦当事人申请做司法鉴定,那么鉴定部门就要对鉴定的材料进行整理,如果鉴定机构有人员与当事人有关系,那么该人员需要进行回避,还有就是鉴定一旦出了结果会及时告知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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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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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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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江苏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20万元
六级伤残:16万元
七级伤残:12万元
八级伤残:8万元
九级伤残:5万元,
十级伤残:3万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5万元
1.5万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六、评残后的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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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九、工伤康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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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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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速处罚超过规定时速10%以内,不罚款,记3分;
2、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以50元罚款,记3分;
3、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
4、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以1000元罚款,记6分,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5、超过规定时速70%的,处以2000元罚款,记6分,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二、机动车超速处以罚款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时速超过限定时速不到10%的,给予警告;
2、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500元罚款;
3、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000元罚款;
4、在限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的,处1怠长糙短孬的茬痊长花500元罚款;
5、在限速为100公里以上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以上不到70%的,处15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7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6、旅游客车、公路运营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超过限定时速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50%的,处500元罚款,每多超5公里,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安全驾驶勿要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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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鉴定时机怎么判断?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般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复杂、特殊的技术问题或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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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鉴定程序是什么?
申报:提出申请,并填写《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受理,对《鉴定表》及材料审阅,符合条件的申请受理。并确定检查医院。如期到指定医院作医疗检查。专家按要求在《鉴定表》中填写检查情况。技术鉴定,依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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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江苏省江苏省上小学要不要迁户口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则上来说,是需要的:根据《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父母户口迁入当地,是办理转学籍就读的必要条件之一。  《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准予转学:  
(一)学生全家户籍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迁移或在本区县内跨学区、乡(镇)迁移的;  
(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全家居住地跨省、市、区县迁移(不含省辖市内中心城区之间迁移)的;  
(三)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第十四条需要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持有效证明材料(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转学证明材料与入学证明材料相同),向转入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转出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  按照教育部要求,跨省转学的学生除了上述相关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原学籍所在学校的学籍卡。  第十五条对符合转学条件、确有转学需求的学生,转入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学额空余情况,统筹安排、有序接纳,转出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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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温补贴标准,劳动局的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江苏劳动法高温补贴的标准是怎样的江苏今年高温费暂没有调整意向,标准依旧执行2011年的规定,即每人每月200元。从6月起发放,连发4个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露天作业,以及不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发放夏季高温津贴。
二、企业应该如何保证夏季用工安全企业在发放夏季高温津贴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夏季作业场所的防暑降温工作。在高温季节,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高温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并入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高温补贴可以纳入最低工资中么酷暑下工作的工人。在高温下的作业者进行一定的关怀,是十分有必要的。劳动保障部门表示,高温下工作应发放高温补贴。高温补贴不得列入最低工资中。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当气温超过35摄氏度时,企业应依据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内容,视工种和工作环境的不同,向职工发放高温补贴。但目前有个别企业在发工资时虽然名义上发放了高温补贴,但却将高温补贴金额计入最低工资中,侵害了职工利益。由此可见,按照江苏省规定,最新的江苏劳动法高温补贴的标准仍然按照2011年的执行,每位工人可以每月得到200元的补贴,一共是四个月。这部分收入应该纳入工人的工资报酬中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发放高温补贴的,劳动监察部门发现后,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2021年江苏省工伤鉴定标准是多少?
[律师回复] 一、江苏省十级工伤鉴定标准2021年是怎么划分的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3、: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5、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6、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7、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8、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9、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0、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二、职工遇到工伤后索赔的项目包括哪些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工伤认定需要准备哪些资料单位和个人申请工伤鉴定须提供: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初次治疗病历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综上所述,工伤鉴定是工伤认定的后置程序,只有经过鉴定,职工才能明确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十级工伤鉴定标准2021年的划分办法,工伤鉴定的标准分为十级,影响因素很多,主要的一条就是受伤严重程度。工伤鉴定这个环节很重要,是为下一步的索赔提供依据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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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流程有哪些?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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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江苏省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江苏省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8元×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365日)×误工天数
5、陪护费赔偿计算公式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
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
1、丧葬费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12个月×6个月1
2、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年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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