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侵权损失代理词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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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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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恰好证明在该案中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其次,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可以证明在该受损车连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系此次侵 权行为的受害人。再次,法院在立案辨别案由的过程中将该起纠纷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一步明确了该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
财产侵权损失代理词都有哪些?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构成了侵权对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话,对受害人的财产侵权的一方应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关于财产侵权损失代理词这个问题,有的人可能还有疑问,小编搜集了一些有关财产侵权损失代理词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一、定义

指各种以财产权益为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

二、解释

财产侵权包括侵占财产和损毁财产两种情况:所谓侵占财产,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所谓损毁财产,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财产功能价值的降低。 财产侵权的结果将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主要是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四、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虚拟财产侵权

虚拟财产侵权责任

特性

随着网络游戏在我国的发展,虚拟财产案件逐渐增多,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怎样承担责任都对传统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些问题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一个关键,笔者将从虚拟财产的网络特性出发,探究虚拟财产侵权责任有关问题.

有的学者从产品质量法的角度对虚拟财产侵权的规则原则、责任构成进行了分析。网络游戏的世界不同于现实社会,关于财产侵权的法律适用,不能直接把现实社会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实用在虚拟世界,需要经过分析变通使之适应网络游戏环境的特点。作者将对虚拟财产侵权责任进行如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归责原则

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归责原则理论一般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责任、公平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该观点认为:除非运营商明确确保虚拟财产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能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过错责任就是运营商应该承担的注意和保护的合理范围。过错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使用过错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并不包含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因此,从体系上说,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所以,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灭失,只承担过错责任。

“过错归责”表面上是严格遵守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网络游戏的特点,网络游戏完全在运营商地掌握之下,过错责任忽略了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技术上的不对等性,过错原则使这种不对等性在诉讼过程中,将玩家置于劣势,无法保护玩家的利益。所以笔者以为,在虚拟财产侵权中应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延伸,但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过错推定,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要求原告去寻求运营商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他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运营商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运营商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者,推翻过错推定,否定运营商的侵权责任;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者,则推定过错成立,运营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不能强加原告的过错证明责任,而应当严格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进行。服务商跟玩家相比,更具有证明的优势,服务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玩家证明服务商有过错要容易得多,这样,就能很好的平衡两者的利益,不至于使一方在诉讼中处于绝对的优势。

经过上文中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有关财产侵权损失代理词的内容,大家对此次应当都很清楚了。在发生财产纠纷的时候,大家可以及时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书,交由法院来进行裁决,解决纠纷。如果大家对于财产侵权损失代理词这个问题还有疑问的话,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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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我的一个朋友因为财产赔偿纠纷要告对方到法院,所以想问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BB电子信息(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的委托,参与与原告郑州RR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R”)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为了维护BB的合法权益,我现在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和解协议》已经将原告所谓的财产纠纷全部解决
2006年12月15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L多次提出请求,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会议室对L为代表的RR和BB之间因《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和调解。
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纠纷双方的相关人员(BB:C区总经理、CC总经理、F协理、Z总监、M、W;RR:L、FF(L夫人)、Z、G和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办公室主任ZZ、绿文社区工委书记T、科技市场管委会主任LL和副主任ZZ、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ZZZ律师等人。一开始L就拿出一张有RR盖章的《RR公司关于BB美食广场投资情况表》(见证据目录13)提供给参会人员以此清单作为谈判的基础。后面开会各方一直围绕这个清单进行谈判。
经过长达两天充分协商,在上述部门主持下,双方就会上达成了相关谅解,并达成了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的协议:也即由BB方面一次性支付RR现金三十万元整,用以补偿RR以清单列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财产及其它相关损失。双方并同意,除此之外,就合同的履行以及解除后的一切财产及经济补偿方面,在BB支付上述金额之后,上述纠纷引起的一切财产所有权RR全部放弃,和BB纠纷全部已经解决,不再起任何争议。于是请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的法律顾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ZZZ律师起草了《和解协议》(见证据目录1,原告也出具了此证据),双方代表对协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和参与协调的单位代表LL和ZZ分别签字予以见证。
BB于是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款项,见证据目录2《公证书》已经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收据当中最后一句话也很清楚的写着:“自即日起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由原告及其代表L的亲笔签字。
在《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甲方在2006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金30万元整”、第四条:“别无争议”,这些条款已经很清楚地表明:RR和BB之间因《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本案)全部予以解决,该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切财产所有权RR全部放弃;在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主任LL《证明材料》(见证据目录4)、副主任张勇《证明材料》(见证据目录5)、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办公室主任周艳红《证人证言》(见证据目录6)、绿文社区工委书记涂登义《证人证言》(见证据目录7)都得到了相应的印证(在此就不再重复)。
《BB与RR公司调解纪要(2006.12.16)》也详细记录了谈判的过程,谈判结束后也有RR:G、L、Z,BB:C、CC、F、ZZ的签字。
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起诉状附件中的《财产清单》所谓的财产所有权
在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根本就不存在这些财产,更何况原告在不同时候提供了不同版本的清单,如证据目录14、12、13,前后不一致,按照时间顺序损失金额分别为122.928万元、73.4098万元、83.4848万元,大小也不等,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原告对待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有权面前这么随意、这么不严肃,随意增加、杜撰出在起诉状中所谓的《财产清单》,犹如本次诉讼一样随意提出。BB相关人员看到本诉讼的诉状之后和交给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绿文社区工委等相关当时参与协调和调解的人员,几乎都是一个态度――吃惊:怎么可能?怎么可能又起诉?当时不是早就解决了、全部解决了吗?简直是无理取闹!
自始至终,均不见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起诉状附件中的《财产清单》所谓的财产所有权。
三、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任何财产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了的《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见证据目录3),根据该些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应该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缴纳三个月的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和商场综合服务费人民币总计:146668.80元;原告一次又一次地拖延支付上述费用,于是出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8《申请书》(2004.12.26)中最后一段话:“恳请租金从05年第二季度开始征收一事,望BB高层管理们尽快批准为盼”字样、证据目录9《回复函》(2005.1.4)中第五条“因经济困难。特申请2005年2月30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但是想象不到的是:原告至今还未支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第17.2款:在合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柜位,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乙方逾期支付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或者应由乙方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逾期累计超过15日的;原告逾期支付该些合作费用至今,离被告正式与原告解除合同时间(2005年6月30日)逾期也长达六个月了;其二,按照《商业合作合同》第5.3款:“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缴付”,《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6.3款:“乙方在合作期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电话和网络等公用服务设施的,应当另行支付费用。该等费用单独计量的,乙方应按实际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单独计量的,乙方应当按该柜位与全部计量面积的比例支付费用”。水电天然气费经被告再三催缴至今仍然未予缴纳(见证据目录10),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3《RR公司关于BB美食广场投资情况表》第二条中也原告也予承认(原告提供且有L签字):水、电、气费三万肆仟元(34000元),还由被告垫付给电力局、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综上两点所述,该违约事实已经完全够得上解除三合同的条件――逾期累计超过15日!根据该等合同条款和事实被告均可解除合同。然后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合同解除(见证据目录15)。
根据《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第5.2款:“超过(撤柜)期限达10日的,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席位内乙方应带离的物品,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4.8款:本合约终止时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时,乙方若未能结清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留置全部或部分物品,至乙方缴清所有费用时为止。
原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任何财产。
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谓的赔偿损失25530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为BB发表了以上代理意见。综上所述,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我为BB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审议采纳。谢谢!
被告BB代理人:钟某元
以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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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赔偿代理词都有哪些含义?
一般情况下来说,在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会向法院提交一份代理词。代理词的递交是自主的。代理词一般都对案情会做出一个清晰地陈述。一般情况下来说,代理词的内容需要陈述案情,除此之外,对于双方的权责也需要有着一个明确的划分,对于诉讼所要求的赔偿结果也需要进行要求与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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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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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代理词是怎样的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在诉讼实践中,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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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发生侵权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是怎样的一旦发生侵权损害情况,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7项。 (二)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6项。 (三)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支出的第1项所列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二、发生财产损害怎么处理侵权行为,顾名思义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者并不矛盾。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的侵害,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补救。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刑事责任是对行为人的惩罚。在发生侵犯行为时,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特在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其中,侵权行为人是债务人,而受害人是债权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 (三)、 (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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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们这边最近有个模拟比赛,我不知道车损险代位追偿代理词如何写,你能告诉我吗?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接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吴家庆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符合《侵权行为法》中的受害人的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任何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北京平安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的法律关系因肇事双方达成调解(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调解栏),且被告王荣维已经进行了路产损害赔偿,部分履行了该调解的内容,该调解合法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变为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仅局限于合同双方,与被告北京平安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对被告北京平安的诉讼请求。
在被告王荣维进行赔付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三、原告提供的车损相关证据应当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行为,且委托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仅有一名价格鉴证师在鉴定书上签名,且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师的资质证明和执业许可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没有提交车损时案发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维修清单的项目就是本次肇事所为,且鉴定车损价格远远高于北京平安的查勘定损的车损价格,为此,本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
四、其他抗辩观点
评估费发票记载金额为2000元,原告索赔3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该评估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车辆贬值损失抗辩观点同本代理意见三外,贬值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拖车发生两次,第一次是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当地停车场的费用1700元,第二次是从停车场到大连发生的费用,本律师认为第一次是施救费,是直接损失。第二次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通食宿费过高,本律师认为目前交通运输工具还是以火车和客车为主,原告均是开车往返,原告的行为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本律师认为从大连到盘山,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处理本次事故所需的次数(3次含本次诉讼差旅),以1000元内的花费较为合理和必要。
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建议由车辆所有权人另案起诉。


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律 师
2011年6月28日
前段日子因为人身侵权纠纷的问题,一直在打官司,现在需要一份人身侵权纠纷代理词,请问范本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接受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与樊某某、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一被告既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子是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注意到,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代理人认为: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不适用于于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组织。第一被告仅仅是一家通过工商注册,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企业法人而已。
什么叫“群众性活动”,《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直接定义,参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以下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而“社会活动”, 就是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而产生的。显然,作为驾校学员的樊炎杰,他参加驾驶员培训,完全是一种个体行为,不能归类于群众性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范畴。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其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更是一种个人行为,与群众性和社会活动,没有一点关联。因此,原告引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樊炎某的死亡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一种私法关系,即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由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就负有教授驾驶技术及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在驾校范围内及驾驶过程中负有义务,而不是说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在路面驾驶训练等待过程中,孤身一人离开训练路面,私自前往水塘游泳,当时,与樊炎某一同等待培训的还有几名学员,但只有樊炎某一人离开,其他学员全部都在原地等待。他死亡的地点并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不可能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主要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条件的教练车和教练员供学员培训。而作为学员的樊炎某,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义务表现在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培训规程,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无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不擅自操作教练车。显然,樊炎某在等待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并未做的。
既然本案樊炎某并非因培训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即樊炎某并非在培训过程中因教练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第一被告未违反培训合同应尽义务。
另外,原告代理人指出,第一被告选择路边有水塘的场地作为训练场地存在失误,理应对樊某杰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选择的场地本身并无问题,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对于训练场地方面的规定,原告代理人硬性要求训练场地无水塘、无高压线显属强人所难。樊炎某的死亡结果系其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导致的,与驾驶培训无任何关系,完全是樊炎某的个人行为。这一行为是樊炎某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与第一被告的培训行为无任何关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樊炎某溺水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相关急救电话,在樊炎某死亡后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处置失当之处。
综上:第一被告本身具备驾驶培训资质,第一被告的员工具有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质且在出事后处置得当,第一被告选定的驾驶路线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规定,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合理的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樊炎某的死亡系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与他人无关。
樊炎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明知道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但他过于自信,认为自己什么游泳姿势都会,忽视了游泳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险,贸然下水,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出现溺水,虽经现场其他游泳人员的全力抢救,终因溺水时间过长而不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樊炎某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他个人对该行为是故意的,不可归责于第一被告,作为成年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樊炎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溺亡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樊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野泳溺亡意外事故,只能由私自游泳的死者自担其责。武汉每年因野泳溺亡的人数不下十人,但愿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虽然我们也对樊炎某的溺亡表示遗憾,对其因此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悲痛表示同情,但作为各方当事人,在处理该意外事件时,必须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洪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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