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财产侵权纠纷代理词?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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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财产侵权纠纷代理词是律师等诉讼代理人为处理当事人因财产侵权纠纷案件而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环节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诉讼文书。
什么是财产侵权纠纷代理词?

一.什么是财产侵权纠纷代理词?

概念

代理词是律师等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环节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诉讼文书。

格式

相对于其他诉讼文书,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活,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大体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尾部的写法与辩护词大体相同。下面主要介绍代理词正文的写作要求。

注意事项

撰写代理词正文,应当着重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庭审过程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词的语言应当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面,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用词恰当,又留有余地。

组成部分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⒈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⒉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 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⒈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⒉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⒊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⒋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⒌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⒈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⒉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⒊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⒋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综上所述:代理词是律师等诉讼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在法庭辩论环节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表明自己对案件处理意见的诉讼文书,代理词其实就是诉讼书的一种,只是相对其他诉讼文书来说比较灵活,大体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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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日子因为人身侵权纠纷的问题,一直在打官司,现在需要一份人身侵权纠纷代理词,请问范本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接受某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其与樊某某、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一被告既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一被告与原告之子是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注意到,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代理人认为: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不适用于于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组织。第一被告仅仅是一家通过工商注册,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企业法人而已。
什么叫“群众性活动”,《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直接定义,参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以下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而“社会活动”, 就是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而产生的。显然,作为驾校学员的樊炎杰,他参加驾驶员培训,完全是一种个体行为,不能归类于群众性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范畴。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其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更是一种个人行为,与群众性和社会活动,没有一点关联。因此,原告引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樊炎某的死亡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一种私法关系,即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由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就负有教授驾驶技术及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在驾校范围内及驾驶过程中负有义务,而不是说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樊炎某在路面驾驶训练等待过程中,孤身一人离开训练路面,私自前往水塘游泳,当时,与樊炎某一同等待培训的还有几名学员,但只有樊炎某一人离开,其他学员全部都在原地等待。他死亡的地点并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不可能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培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主要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条件的教练车和教练员供学员培训。而作为学员的樊炎某,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义务表现在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培训规程,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无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不擅自操作教练车。显然,樊炎某在等待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并未做的。
既然本案樊炎某并非因培训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即樊炎某并非在培训过程中因教练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第一被告未违反培训合同应尽义务。
另外,原告代理人指出,第一被告选择路边有水塘的场地作为训练场地存在失误,理应对樊某杰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选择的场地本身并无问题,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对于训练场地方面的规定,原告代理人硬性要求训练场地无水塘、无高压线显属强人所难。樊炎某的死亡结果系其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导致的,与驾驶培训无任何关系,完全是樊炎某的个人行为。这一行为是樊炎某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注意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与第一被告的培训行为无任何关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樊炎某溺水后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相关急救电话,在樊炎某死亡后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处置失当之处。
综上:第一被告本身具备驾驶培训资质,第一被告的员工具有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资质且在出事后处置得当,第一被告选定的驾驶路线符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规定,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合理的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樊炎某的死亡系自身重大过错造成,与他人无关。
樊炎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明知道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个人单独下水游泳,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但他过于自信,认为自己什么游泳姿势都会,忽视了游泳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险,贸然下水,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出现溺水,虽经现场其他游泳人员的全力抢救,终因溺水时间过长而不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樊炎某私自下水游泳的行为,他个人对该行为是故意的,不可归责于第一被告,作为成年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樊炎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溺亡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樊炎某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野泳溺亡意外事故,只能由私自游泳的死者自担其责。武汉每年因野泳溺亡的人数不下十人,但愿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虽然我们也对樊炎某的溺亡表示遗憾,对其因此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悲痛表示同情,但作为各方当事人,在处理该意外事件时,必须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在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洪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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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具体情况更改,以下为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我们依法担任原告王某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依法支持。 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当存在该等情形时,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合好的可能。 1、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可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所以婚姻基础薄弱。 2、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生活观念迥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室作息至今;而且,原告辛苦工作维持生计,但被告既不照管孩子也不分担家务,也即没有履行家庭义务。 3、原被告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沟通,但被告总是冷言冷语,不欢而散。 因此,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来看,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依法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 二、 婚生女王某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因此继续由原告方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1、原告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原告有固定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来源。 2、孩子出生后不久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且原告的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代理人认为,婚生女王姿懿由原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已经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婚生女王某某判归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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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采购订单上明确规定:“若接受本订单相关条款,请于三天内回复。”对此我方认为: (1)订单的性质。本案中订单的性质是要约。   (2)订单是否已经失效及订单失效的法律后果。依照该条款,对方的承诺期限是三天,而对方并未在三天之内回复我方。所以依法要约已经失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我方认为,作为本案中主要证据的订单已失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二、如果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也没有拒收货物的行为。   (1)原告没有被告XXXX的证据。 (2)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送货的义务。对送货义务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对3,220支硅胶的交货方式,都是由原告送货上门,这点原告在庭审上也作了认可;在原告送货前,被告也没有通知送货。所以,被告认为没有义务来通知原告送货。 三、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在18个月后,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对原告突然提起诉讼感到费解。 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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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2诉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被继承人王某死亡时没有遗留有遗产。
首先,被继承人王某于 2012年12月26日死亡时,被继承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
其次,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银行存款等财物赠与给了被告,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给被告的财物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不能适用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名下没有任何银行存款,而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是将银行存款存放在被告处,并非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那么,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被继承人王某在死亡前七个月时已经将个人名下(除退休工资卡内的存款)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了被告赵某。
以下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赠与给了被告:
(一)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赠与银行存款的行为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符合逻辑。
首先,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是长期的、不间断的,从被继承人居住在宝德里时就已经开始,直至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也切身体会到了被告的孝心,时常将被告对自己的种种关心、照顾向周围人表述、称赞,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关心、照顾也为被继承人周围的人所广为知晓。即便是被继承人后来居住在护理院期间也只有被告是经常来探望、照顾的,在被继承人生病时也都是由被告一人独自照顾被继承人,被告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继承人,甚至为此辞去了自己的工作,一心一意地专职照顾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被告几乎天天往返于市区的家与奉城护理院之间,尽到了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这与俩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不管不顾的态度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反差。这一点,有孙某的书证、录音资料、护理院的护工书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2012年3月被继承人在明确知道自己已经病入膏肓,时日不多的背景下,考虑到被告对自己尽到了长期的赡养义务,也为了避免今后其他子女与被告发生纠纷,才最终决定在自己活着的时候将自己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
其次,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银行存款是极其保密的,从不向其他人透露。
被继承人从2008年5月21日起入住护理院直至死亡。在被继承人生前,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金额、银行取款密码只有被继承人一个人知道,就连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的孙某也不知道,这一点从孙某的录音资料中也可以予以证明。孙某在录音资料中也陈述称每次都是他陪被继承人去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被继承人有多少存款孙某也不清楚。
这一点,从本案俩原告直到今时今日也不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有多少银行存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
就连本案的被告在被继承人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之前,被告也根本不知道被继承人有多少银行存款。
这些事实完全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银行存款是相当小心、谨慎的,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银行存款的口风也是相当紧的,从来都不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任何人透露。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生前要将银行存款赠与被告的情况下,才会将自己的所有银行存款情况一一告知给被告,这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事实。
再次,从被告取的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整个过程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了被告的事实。
1、被告从银行取款是需要持有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银行取款密码、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原件,这三样缺一不可,而这些取款所需的凭证和证件平时都是由被继承人自己亲自保管的。与被继承人同居的孙某在录音资料中也证明“被继承人将银行存单放在哪里,连孙某也不知道”,那么其他人更是无从知晓。如果不是被继承人主动将银行存单、银行取款密码、身份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根本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也无法获得相应的银行取款密码,也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原件,更无法从五家银行中取出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
2、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都是定期存款,都开通了自动转存的业务,在存款到期后都会自动转存,有些银行存款是数年前就已经存入的一年期定期存款,都已经在银行中自动转存了数次。因此,被继承人的这些银行存款是完全不需要被继承人去办理任何手续的。以往办理存款业务也都是由孙某陪同被继承人去办理的,那么,被继承人将银行存单交付个被告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被继承人向被告表达了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让被告把钱取出来转入到被告名下。
另外,被继承人生前存款中有一张是五年期的债券,该张债券在兑现时刚满一年,这时兑现是需要扣除一千余元手续费的,被继承人生前又没有急需用钱,为何宁可损失这一千余元的手续费也要将这一张债券兑现?如果是被继承人是要将银行存款交予被告保管,根本不需要以损失一千余元手续费的方式将债券兑现后取出,只要将债券交予被告保管即可。这也只能说明一个事实,那就是被继承人是急于要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
3、被继承人对银行存单设置了不同的取款密码。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是存放在五个不同的银行之中,被继承人所设置的取款密码也不是同一个,而是不同排列顺序的六位取款密码,如果不是被继承人主动告知给被告,被告根本无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
4、从时间上来说,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是分四次交付给被告的,从被继承人第一次将银行存单交付给被告到被继承人
最后一次将银行存单交付给被告,期间间隔了长达三个月之久。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那么,从被告第一次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中取款一直到被继承人死亡的九个月之久的时间里,俩原告也都曾经去护理院看望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都没有向包括俩原告在内的任何一个人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或者有控诉被告侵占被继承人钱款的说法,被继承人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返还钱款的要求。
5、被继承人分四次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被告也是分四次将银行存款取出,四次取款的时间间隔了三个月之久,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被告在取款后没有将银行存款及时交付给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必然会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继承人怎么会对此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存款赠与给被告,在被告第一次取款后没有将银行存款交付给被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更是不可能在之后的二个月内,一而再、再而三的分三次将其他余的银行存单、银行取款密码、身份证原件交付给被告。
6、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九个月,从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完全可以知道这时的被继承人神志是完全清楚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也完全能够准确无误的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完全能够知晓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被继承人必然会发现,并且也有足够的时间、能力向被告要求返还存款。
综上,上述事实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对被告赠与存款的这一事实。
(二)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赠与钱款的行为也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与被继承人生前同居的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均证明了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的事实。

一,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证明了被继承人生前经常谈起要将名下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这一事实,足以印证被继承人生前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也证明被继承人在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后,被继承人曾将这一事实上亲口告诉给了孙某。
其次,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自己名下银行存款赠与给了被告的事实。
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被继承人在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后,以不同的方式曾向三位证人亲口陈述过这一事实,这也能够与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相互印证。
综上,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被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赠与给了被告的这一事实。
三、被继承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七个月已经将全部存款赠与给了被告,这一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已经将全部存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1]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既然被继承人已经将名下存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赠与行为也已经完成。

四,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这笔款项并非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的赠与,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俩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是将银行存款交付给被告保管,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
首先,如前所述,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从来都是由被继承人一人独自保管的。那么,原告所认为的被继承人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将银行存单分四次交给被告保管的举动是明显与被继承人以往的、一贯的行为方式所不符的。被继承人生前神智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掌控自己的银行存款。更何况,这些存款长期以来一直也都是由被继承人自己亲自保管的,从来也没有交给过其他人来保管,其他人甚至不知道存款的具体金额。同样,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也更加没有理由要将银行存款交给被告来保管。
其次,同样如前所述,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都是开通了自动转存业务的,无需在到银行办理转存手续,每次到存款到期后都会自动转入下一个定期,被继承人根本不需要再办理任何手续。既然这些存款平时不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被继承人为何要将银行存单交予被告保管,这些存单由被继承人自己保管即可。如果是仅仅要将银行存单交予被告保管,那也只需要把银行存单交给被告即可,被继承人根本不需要将银行取款密码、身份证原件三番五次的全部交付给被告。
再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是将银行存款交给被告保管,为何在九个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向包括俩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过让被告保管存款的事情?
这些逻辑上矛盾之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是缺乏依据的,但是却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的孙某书写的书证系伪证。
从孙某2013年5月2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一以打赢官司后会分钱给孙某的方式指使孙某做伪证。
原告一的这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3]的规定,涉嫌贿买他人作伪证。

六,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单位依法发放的丧葬费。
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当由俩原告与被告等额分割,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生前交付给被告的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这些款项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依法也不能适用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俩原告的全部诉请。
这就是法定继承纠纷案代理词,是已经能成功的案例,希望可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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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因为财产赔偿纠纷要告对方到法院,所以想问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BB电子信息(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的委托,参与与原告郑州RR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R”)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为了维护BB的合法权益,我现在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和解协议》已经将原告所谓的财产纠纷全部解决
2006年12月15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L多次提出请求,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及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会议室对L为代表的RR和BB之间因《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进行了协调和调解。
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纠纷双方的相关人员(BB:C区总经理、CC总经理、F协理、Z总监、M、W;RR:L、FF(L夫人)、Z、G和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办公室主任ZZ、绿文社区工委书记T、科技市场管委会主任LL和副主任ZZ、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ZZZ律师等人。一开始L就拿出一张有RR盖章的《RR公司关于BB美食广场投资情况表》(见证据目录13)提供给参会人员以此清单作为谈判的基础。后面开会各方一直围绕这个清单进行谈判。
经过长达两天充分协商,在上述部门主持下,双方就会上达成了相关谅解,并达成了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的协议:也即由BB方面一次性支付RR现金三十万元整,用以补偿RR以清单列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财产及其它相关损失。双方并同意,除此之外,就合同的履行以及解除后的一切财产及经济补偿方面,在BB支付上述金额之后,上述纠纷引起的一切财产所有权RR全部放弃,和BB纠纷全部已经解决,不再起任何争议。于是请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的法律顾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ZZZ律师起草了《和解协议》(见证据目录1,原告也出具了此证据),双方代表对协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和参与协调的单位代表LL和ZZ分别签字予以见证。
BB于是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了款项,见证据目录2《公证书》已经表明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收据当中最后一句话也很清楚的写着:“自即日起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同时由原告及其代表L的亲笔签字。
在《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甲方在2006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金30万元整”、第四条:“别无争议”,这些条款已经很清楚地表明:RR和BB之间因《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本案)全部予以解决,该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切财产所有权RR全部放弃;在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主任LL《证明材料》(见证据目录4)、副主任张勇《证明材料》(见证据目录5)、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维护稳定办公室主任周艳红《证人证言》(见证据目录6)、绿文社区工委书记涂登义《证人证言》(见证据目录7)都得到了相应的印证(在此就不再重复)。
《BB与RR公司调解纪要(2006.12.16)》也详细记录了谈判的过程,谈判结束后也有RR:G、L、Z,BB:C、CC、F、ZZ的签字。
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起诉状附件中的《财产清单》所谓的财产所有权
在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根本就不存在这些财产,更何况原告在不同时候提供了不同版本的清单,如证据目录14、12、13,前后不一致,按照时间顺序损失金额分别为122.928万元、73.4098万元、83.4848万元,大小也不等,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原告对待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有权面前这么随意、这么不严肃,随意增加、杜撰出在起诉状中所谓的《财产清单》,犹如本次诉讼一样随意提出。BB相关人员看到本诉讼的诉状之后和交给河南科技市场管委会、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绿文社区工委等相关当时参与协调和调解的人员,几乎都是一个态度――吃惊:怎么可能?怎么可能又起诉?当时不是早就解决了、全部解决了吗?简直是无理取闹!
自始至终,均不见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起诉状附件中的《财产清单》所谓的财产所有权。
三、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任何财产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了的《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商场管理合同》和《商场综合服务合同》(见证据目录3),根据该些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应该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缴纳三个月的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和商场综合服务费人民币总计:146668.80元;原告一次又一次地拖延支付上述费用,于是出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8《申请书》(2004.12.26)中最后一段话:“恳请租金从05年第二季度开始征收一事,望BB高层管理们尽快批准为盼”字样、证据目录9《回复函》(2005.1.4)中第五条“因经济困难。特申请2005年2月30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但是想象不到的是:原告至今还未支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第17.2款:在合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柜位,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乙方逾期支付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或者应由乙方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逾期累计超过15日的;原告逾期支付该些合作费用至今,离被告正式与原告解除合同时间(2005年6月30日)逾期也长达六个月了;其二,按照《商业合作合同》第5.3款:“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缴付”,《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6.3款:“乙方在合作期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电话和网络等公用服务设施的,应当另行支付费用。该等费用单独计量的,乙方应按实际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单独计量的,乙方应当按该柜位与全部计量面积的比例支付费用”。水电天然气费经被告再三催缴至今仍然未予缴纳(见证据目录10),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3《RR公司关于BB美食广场投资情况表》第二条中也原告也予承认(原告提供且有L签字):水、电、气费三万肆仟元(34000元),还由被告垫付给电力局、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综上两点所述,该违约事实已经完全够得上解除三合同的条件――逾期累计超过15日!根据该等合同条款和事实被告均可解除合同。然后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合同解除(见证据目录15)。
根据《BB美食街商业合作合同》第5.2款:“超过(撤柜)期限达10日的,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席位内乙方应带离的物品,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商场综合服务合同》第4.8款:本合约终止时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时,乙方若未能结清相应款项的,甲方有权留置全部或部分物品,至乙方缴清所有费用时为止。
原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商业合作费、商场管理费、商场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任何财产。
四、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所谓的赔偿损失25530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为BB发表了以上代理意见。综上所述,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我为BB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审议采纳。谢谢!
被告BB代理人:钟某元
以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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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二审代理词交给谁?
离婚财产纠纷二审代理词交给二审人民法院。离婚的时候涉及到财产方面的一些纠纷,如果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财产分割方面的判决不满意的情况之下是可以提出上诉的,这个时候就是由二审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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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准备和老婆离婚了,他对分割不满意,准备上诉法院,想知道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代理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原告甲、乙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被告丙、丁、戊共有物分割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应属于五位赔偿权利人的共有。
理由是:
1、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并未署名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合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最终意见,该协议内容中没有强调有补充协议或情况说明,因此该协议作为本案最核心的证据,单独唯一地证明案件的事实。此协议之外,被告所举证据不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也不是补充协议,不能辅助证明协议的有关内容。

2、被告所举证据“关于某因公死亡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表现形式也不合法。
这份单方的情况说明,属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写进最终的协议。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不是双方的合意。也就是说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协议的共同认可,没有写进最终的协议加以明确,不具有确定的效力,不能产生约束力,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所说要求赔偿时,反复磋商过程中的种种提议及很多的单方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写进最终的协议加以明确,同样不具有确定的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没有明确为丁单独所有,最终应认定为所有赔偿权利人共有更为适宜。
二、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人不能要求该笔补偿费抵债。这在《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皆有相关的规定。
三、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补偿费用28112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均等分割。《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四、被告家庭财产情况富足与二原告家庭困窘形成鲜明的对比 ,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二原告。
被告有三处房产。被告丁在A路有门面房一间2007年9月21日办理房产登记(繁华路段),现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戊在A路有门面房一间2007年9月21日办理房产登记(繁华路段),现出租给他人使用。且三被告在B农场B路8号有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相关的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呈交法庭)。被告丙为建筑老板有车有房有事业;被告戊年轻有为,且工作收入稳定;被告丁才华出众,已经大学毕业,即使不深造,也不愁工作,且有稳定的房租收入。
二原告现属于无房户,现借住于B建筑公司门房内。原告甲几次因中风住院治疗,现仍是长期服药;原告乙也是长期腰椎疾病,高血压,也是长期服药,其女儿某去世后,二原告作为某的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对两位老人打击很大,每天沉浸在失去女儿的悲痛之中。
相比之下,二原告更为困难,为此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二原告。
四、被告丙所列债务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告丙所列债权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在庭审中各债权人很多方面不能自圆其说,分明是捏造证据,虚构债权。通过庭审根据证人的证言,已经将借据形成的时间固定,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物证鉴定手段对借据真实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便能知道真伪。这是一起普通的诉讼案件,如果八位证人虚假陈述虚构债权,纯粹是玩弄法律,有损法律的威严,应受法律的制裁。
五、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合法。
律师代理费应当支付,但支付的依据是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明,就失去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被告证据中并没有看到委托代理合同,因此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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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二审代理词交给谁?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离婚财产纠纷二审代理词交给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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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我姐姐跟我姐夫正在打离婚官司,他们名下有车和房子要分割,请问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代理词格式?
[律师回复]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代理词格式
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经过当庭质证,我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将房产过被告系原、被告对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协议分配,并且原告已履行完过户义务,上述分割财产协议已实际生效;原告就房产分割反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 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诉诤房屋信息查询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均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从原告父母处购得,取得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而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06年12月,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无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本案诉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二、 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被告系原、被告对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协议分配,并且原告已履行过户义务,财产分割协议已实际生效。
1、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诉争房屋部分产权人,处分自有房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2、 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将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原告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故上述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 原告就财产分割反悔已超过一年的时效。
本案原、被告虽然诉讼离婚,但在诉讼离婚中双方仅处分人身权,而对于财产权仍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分割,现原告就协议分割财产反悔,故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被告的时间为2008年4月5日,故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4月4日之前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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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朋友最近在研究有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搞到我都有点感兴趣,所以那个离婚纠纷财产分割代理词要怎样写?
[律师回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梁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经庭前调查、参与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暖气安装补贴费的法律性质
暖气安装补贴费用属于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对本村村民房屋设施改善的一种福利、补贴、经济帮助,是村委会赠与给本地村民的财产。
二、暖气安装补贴费发放的时间和条件
暖气安装补贴费是在暖气设施安装完毕后发放的,是发给本村村民的,外地购房者不是本地村民,不享有该项补助。也就是说,该费用具有专有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同时,该费用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即拥有房屋,因为有房屋才需要安装暖气,如果没有房屋,本村村民也可能不能享有房屋的补助,但这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暖气安装补贴费用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两重属性,以人身属性为主。
三、被代理人和村委会之间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法律规定,只要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暖气安装补助费属于村委会的财产,村委会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不附加任何条件和义务的、明确的赠与给被代理人个人所有,被代理人接受赠与,被代理人和村委会的赠与合同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赠与财产系被代理人的个人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
1.作为赠与人的村委会在赠与时既没有将财产赠与原告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赠与原告的实际行动,原告不是赠与对象。因此,赠与财产与被代理人有关,与原告无关;被代理人有权取得,原告无权取得。
2.被代理人接受赠与财产时和原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存在共同所有的时间条件。
3.被代理人是在村委会直接领取的,村委会将补贴费用直接、明确的赠与给被代理人个人。
4.被代理人在获取补贴费用时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已经对房屋失去所有权,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该房屋而产生的补贴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
综上,暖气安装补助费属于村委会赠与给被代理人的个人财产,非共同财产,被代理人依法有权独自享有,原告无权分割该部分财产,原告认为是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是无法可依的,诉讼属于无理缠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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