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打架老师该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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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及时制止,让学生冷静下来。2、及时跟进,了解事件的原委。3、疏导情绪,重建互信。4、分清责任,适当惩戒。5、进行团体辅导,澄清班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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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如今这个几乎每个人都要经历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时代,与同学发生口角,产生争执甚至于动手的事情是每个人都有可能遇到的,那么作为一名老师,该如何处理此类事件呢?下面律图小编我将会针对小学生打架老师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整理一些的相关法律信息。

一、如处理学生打架问题

1、及时制止,让学生冷静下来;

2、及时跟进,了解事件的原委;

3、疏导情绪,重建互信;

4、分清责任,适当惩戒;

5、进行团体辅导,澄清班级观念。

二、预防学生打架

1、建立良好的校风

有良好的校风,就会无形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对严重违纪的学生、或者是小团伙,公开严肃处理,以儆效尤。

2、建立良好的班风

有良好的班风,会最直接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对违纪的学生按照班规进行处理,违者必究,不能姑息。

3、加强安全教育

每天5分钟的安全教育工作,坚持不懈。每周定期的安全检查。

4、加强法制教育

学校、学部、班级加大法制教育宣传力度,与安全教育结合起来。

5、加强思想教育

任何事以和为贵,创造和谐班级、和谐校园、文明班级、文明校园,我们人人有责。个别调皮的学生,多沟通交流,进行感情投资,预防情绪化。

初一学生避免寻找“保护伞”,初二学生避免形成“小帮派”;初三学生避免当做“大哥大”。低年级学生避免找自己的高年级亲戚“帮忙”,高年级学生避免找低年级的“弱者”勒索。

6、加强文明教育

不说脏话、过激的话。很多打架现象是由出言不逊引发的,俗话说“祸从口出”。不在人多的地方拥挤,不从楼上丢垃圾、吐口水、丢粉笔头。不在球场上故意使坏、不抢场子。不在运动区抢位子。妨碍别人要说“对不起”。别人不理解自己,多解释,甚至找老师解决。

这里有五个强调:

第一,强调克服侥幸心理。

第二,强调避免刺激言行。

第三,强调冷静。

第四,强调忍让。

第五,强调友谊。

第六,需要多方配合。

第七,分区分时分人。

相关法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小学生之间的打架事件在事后构成的影响可大可小,处理不好很有可能造成很不好的后果,例如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后果。所以如何处理这类问题就成了很重要的问题。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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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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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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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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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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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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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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