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典型需要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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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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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信用卡诈骗案件越来越多,那么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典型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怎么去解决呢,信用卡诈骗的定义又是怎样的呢,相信有许多的朋友都深受困扰,那么就跟随这小编一起来阅读一下下面这篇文章吧。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

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 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表现行为

编辑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伪造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冒用他人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

信用卡诈骗罪 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

信用卡诈骗罪 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看了上面这篇文章,我们大致了解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也知道了到底是怎样的一个存在,根据《刑法》中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节来处罚诈骗案件的程度,信用卡诈骗是不可触及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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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起诉罪的典型判例
[律师回复] 对于虚假起诉罪的典型判例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篇
一: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原告许红兵与泗洪县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查明,某建设公司从该投资公司承包一建设项目,后因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偏低,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投资公司以30元每平米的标准补偿建设公司工程造价,合计79万余元。因该建设公司拖欠许红兵债务,经协商该建设公司将79万余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了许红兵,并通知了泗洪县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后,泗洪缺席判决某投资公司支付许红兵79万余元。
后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映两公司的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公司和许红兵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伪造。经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对该案再审。经再审查明,两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及建设公司和许红兵的债权转让协议确系伪造。其中补充协议系刘某提供,刘某原系该投资公司经理,后被公司开除。刘某利用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广东治病的机会,与许红兵串通,通过伪造补充协议和及债权转让协议、伪造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私刻公章等手段利用作出判决,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4月14日,依法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许红兵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当事人涉嫌犯罪,现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会敏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会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会敏签名确认,故其仅项会敏。至于被告何雪琴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对原告赵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雪琴辩称:
首先,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
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 1年5月12日向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8月的一天,镇江昊天工业公司(国有企业,下称昊天公司)的负责人吴某对着的一张传票满头雾水,昊天公司被镇江鼎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鼎新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款40万,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吴某百思不得其解,昊天公司和鼎新公司素无瓜葛,何来赔偿一说?吴某当即赶到了解情况,事情原来是这样的:
1月20日,镇江光华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和鼎新公司在打了一场官司,光华公司以鼎新公司租赁合同违约,未能交付协议出租的土地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40万元,有力的证据就是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诉讼中鼎新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抗辩。由于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基本不存在争议,1月27日,审理后判决:鼎新公司赔偿光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40万元。
这一切和昊天公司又有什么关系呢?原来,鼎新公司出租给光华公司的土地,其使用权是从昊天公司处转让而来,但昊天公司未能如约向鼎新公司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在先,鼎新公司也只是这起连环案的“受害者”,这笔赔偿款的最终承担者将是国有企业昊天公司。为了下一步与昊天公司明明白白算账,光华公司和鼎新公司有必要先打一场官司。
随后,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鼎新公司在提讼,要求昊天公司赔偿40万元。9月28日,昊天公司的监管单位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不服判决,以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提出申诉。
检察院民行科受理申诉后,对这起有可能是蓄意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高度重视,受理当日即立案展开审查。承办人员调阅案卷后,经过审慎分析,认为光华公司与鼎新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疑点重重,此案极可能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为了查明案情,承办人员多次调查已离职的涉案公司经办人员,发现光华公司与鼎新公司未实际签订租赁协议。
既然光华公司与鼎新公司并未实际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光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租赁、赔偿协议又是从哪儿来的呢?
承办人员了解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印文形成相对时间鉴定资质。10月,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相隔一年多的租赁协议与赔偿协议,其印文实际形成时间竟然一致,且其形成时间与光华公司状上印文形成时间极为接近。鉴定结论证实了承办人员的推测,原审认定的证据——该两份协议确系光华公司和鼎新公司于诉讼前临时伪造。至此,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审查取得突破性进展,案件真相渐渐浮出水面:鼎新公司自昊天公司处收购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确曾与光华公司初步达成出租涉案土地的意向,但因该地块不具备租赁使用条件,双方并未进一步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隔三年后,为向昊天公司主张所谓的“租赁经营损失”,鼎新公司与光华公司炮制了租赁协议、赔偿协议,并导演了一场“周瑜打黄盖”的诉讼闹剧。殊不料,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细心的民行干警从印文相对时间鉴定入手,发现了这起虚假诉讼案的破绽。
于是,鼎新公司撤回了对昊天公司的。至此,一起虚假民事诉讼被纠正,40万元的国有资产得到了依法的维护。
虚假诉讼罪的典型判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虚假诉讼罪的典型判例问题解答如下,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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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告赵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何雪琴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
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 1年5月12日向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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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类型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类型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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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信用卡诈骗刑法规定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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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
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具体的表现为四种类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恶意透支个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相对比较复杂,但是只要是以非法目的占有他人财物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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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朋友最近打算去办理民间借贷,但是民间借贷纠纷实在是太多了,所以想问下民间借贷典型的纠纷都有什么,让我朋友心里有个数
[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
民间借贷要遵守的原则:
(1)、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起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出借人明知对方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制裁。
(3)、以借款人的名义出的借条借据代其借款的行为人,发生争议时,行为人不能证明,借款人又不承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有关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借据,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来支持自己的观念。
(5)、群众之间有期限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时,可以参照银行的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6)、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而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此问题。
(7)、借贷双方在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而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8)、出借人不得将利息算入本金中谋取高额利息,在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的,借款人只返还本金。
(9)、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借款人有可能转移、变卖相关财产的,国家有关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的伤害,避免造成财产的损失。
我最近因为民事纠纷提起行政复议,想寻求案件行政复议案例分析,借鉴了解一下这方面的知识
[律师回复] 案件行政复议案例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省某县公安局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8日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的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处罚人罗某先出口恶言辱骂并先出手伤人,后又喊来同伴几人对申请人及其母亲李某进行殴打,并于事后对其进行恐吓威胁,请求对罗某改处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认为,该治安案件系民间纠纷引起,罗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并在公安机关受案查处后立即认错并改正,情节较轻,某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011年9月17日12时许,张某与罗某在某风景区游玩时,因照相发生纠纷进而抓扯;罗某之母张某某见状,用雨伞先后对张某及其母李某进行殴打。双方被景点工作人员及游客劝开后,罗某再次冲上前欧打张某,同时张某某在张某身后再次用雨伞殴打张某,后双方再次被景区工作人员及游客拉开。随后,张某某冲上前殴打李某。2011年9月18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分别对张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罗某处罚款200元。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资格的确定,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纳入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范围。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
一:张×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是: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到该案,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为被处罚人罗某,而被侵害人张某不是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此张某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观点
二:张某有资格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张某不是被处罚人,但某县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对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了直接影响,因此张×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同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观点二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必须本人权益受侵犯;
2.必须合法权益受侵犯;
3.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作为受害人,其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而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张某的合法人身权益能否得到正确的维护和保障,因此张某也应是某公(法)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被侵害人张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罗某单处罚款是否过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罗某是否符合情节较轻,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
一:本案起源,是罗某与张某因为争夺照相的位置而发生的纠纷,罗某母亲张某某也是听到罗某与张某抓扯后才赶来帮忙,在被他人劝开后,罗某仍情绪激动,试图再次冲向张某及其母亲。因为罗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情节与其母亲张某某一样,应对其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观点
二:虽然罗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但是在全案中,罗某的具体行为只有与张某相互抓扯以及打了张某一巴掌,这与张某某用雨伞击打张某及其母亲多次相比较,不管从造成的伤害后果还是客观表现都相对较轻,因此在量处上应与张某某有所区别。
  第二种观点最后获得采纳。从全案来看,罗某的情节比张某某轻;同时,该案起因为民间纠纷,同时罗某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且在案发后确有悔错表现(在其陈述中有体现),此次殴打他人只是因一时情绪失控,主观恶意不大,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单处罚款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办案体会】
  
一、司法实践应注重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
  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是该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准确地把握立法精神,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一部法律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被侵害人张某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之所以出现错误的观点,关键就在于对《行政复议法》立法精神没有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正确的理解,片面认为只有被处罚人才是公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实,在有被侵害人的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仅会造成侵害人原享有权利的被削减、剥夺,或者本应履行义务的被增加或改变,同样对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因此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也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意识到这一点,即便没有《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也应当清晰地意识到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实践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项“把法律效果作为社会效果的基础和实现途径,把社会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深化和最终归宿”的司法政策。这要求公安机关民警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法律的裁判和运用对于普通民众的心理、情感、意识的影响和判断,以及对裁决结果的评价和认识。法律效果通过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裁判的作用,社会效果通过裁判活动来实现法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法律效果以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以正义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规则的适用,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法律目的的突出实现。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正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从不同方面反映正义的价值,对司法运用的结果进行评价,如果一个司法裁决既具有法律效果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则法律运用的终极价值??正义就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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