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遵循哪些程序?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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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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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分。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遵循哪些程序?

很多人都了解民事处罚刑事处罚,那么什么是行政处罚呢?什么人又能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反行为规范法则但是尚未构成发最行为的所给予行为主体的一种行政制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那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否合理又该遵循哪些程序呢?

一、应遵循的内容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分。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应具备的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即不仅当场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而且证据充分,无需进一步调查证据。必须有法定依据。在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还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 ,即处罚较轻的案件。对于那些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需要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种类的,则不能当场处罚

三、涉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相关的执法人员在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时,需要到所属的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法律工作人员也应需要及时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登记台账。对未备案的也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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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拘留的变更和解除。变更或者解除拘留的条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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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是指民事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人权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申请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必须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二是申请是向有关的行政主体提出;三是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如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申请书和其它文书;四是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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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裁员应遵循的程序
[律师回复] 用人单位裁员应遵循的程序如下:
1、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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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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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是特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保障法律、法规或行政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执法行为。可以达到所要求的行政管理目的和状态,那么关于行政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遵循的要求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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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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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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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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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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