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过错方有法定过错行为的时候,同时导致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此时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要求过错方作出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了三方面,即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赔偿,不过在一起离婚案件当中,也要有涉及到这些损害,那么才能要求对应的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既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因为多数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是因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就会出现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目前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六因素确定法”,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六因素确定法”仍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仅指明了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参照的因素,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还是依靠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
广义上的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因身体上的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前文中已经论述,故此处专指是因身体上的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行为,造成他方因人身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对于赔偿的项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具体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由于人身损害行为发生在婚内,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又往往以婚内财产来支付。因此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方法来处理:
1、离婚诉讼时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全部费用的,视为过错方已支付了一半费用,其还应承担另一半费用的赔偿责任;
2、离婚诉讼时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费用,还有部分费用未付,视为过错方已承担了已支付费用一半的赔偿责任,其还应承担另一半已支付费用和尚未支付费用的赔偿责任;
3、无过错方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费用的,离婚诉讼时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费用的赔偿责任;
4、离婚诉讼时已经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费用,则由其继续承担剩余费用的赔偿责任;
5、离婚诉讼时已经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费用,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6、存在以上几种情况的混同时,则先析清各种情况所占比例,再来确定过错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大小。
(三)财产损失赔偿
这里的财产损失指直接财产上的损失。包括夫妻共有财产的损失和无过错方个人财产的损失。对于过错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能造成配偶方财产损失的情况有:
1、过错方将夫妻现存的共有财产或者将工资等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双方已约定为一方个人和产的除外)用于重婚、同居行为,致使夫妻共有财产流失;
2、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致使配偶方的个人财产受到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用等。全部赔偿的所赔额只能是合理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借故增加开支,扩大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
有部分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其中一方会要求另一方作出赔偿。当然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而需要赔偿,其实法律都不会作出过多的干涉。但要是在这方面产生了争议而起诉到法院的,此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赔偿,肯定就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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