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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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协议或者协同行为由多个独立主体构成;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协同一致的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垄断的后果。主体是经营者、行业协会(经营者利益代表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一、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主要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协议或协同行为由多个独立主体构成

主体是经营者、行业协会(经营者利益代表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垄断协议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具有“多个主体共同行为”的特征,从而与由单个经营者所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区别开来。同时,法律还强调参加联合的主体应是在事实上具有独立性的主体,即要求联合者在事实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否则不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联合主体。

(二)客观要件:经营者之间存在共同或协同一致的行为

构成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是经营者从事了共同或协同一致的行为。这种共同或协同一致的行为,可表现为各方签署形成的协议、合同、备忘录中,也可表现为在企业团体的决定或决议中,还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共同或协同一致的外在行为(即没有文字形式的协议或决定,但是却出现了高度协调统一的动作,如在同一天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集体提高某类商品的价格),其结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三)主观要件: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主观故意

经营者之间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并希望或愿意将双方或多方的意志形成一致的主观愿望,即有谋取超额利益的故意。

(四)客体要件:经营者之间侵害了我国法律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关系

垄断协议影响了我国经济运行的效率,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垄断协议一般普通老百姓并不是特别的了解,因为它主要是存在于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的达成将会影响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运行,损害相关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因此在我们国家是绝对禁止的,它的构成要件必须存在者,主体要件,客观和主观存在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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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含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有以下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协议或协同行为由多个主体构成
主体是经营者、行业协会(经营者利益代表者)、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垄断协议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具有“多个主体共同行为”的特征,从而与由单个经营者所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区别开来。同时,法律还强调参加联合的主体应是在事实上具有性的主体,即要求联合者在事实上具有决策能力。否则不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联合主体。
(二)客观要件:经营者之间存在共同或协同一致的行为
构成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是经营者从事了共同或协同一致的行为。这种共同或协同一致的行为,可表现为各方签署形成的协议、合同、备忘录中,也可表现为在企业团体的决定或决议中,还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共同或协同一致的外在行为(即没有文字形式的协议或决定,但是却出现了高度协调统一的动作,如在同一天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集体提高某类商品的价格),其结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三)主观要件:经营者之间存在通谋或主观故意
经营者之间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并希望或愿意将双方或多方的意志形成一致的主观愿望,即有谋取超额利益的故意。
(四)客体要件:经营者之间侵害了我国法律保护的市场公平竞争关系
垄断协议影响了我国经济运行的效率,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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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们二者也有着不同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机关。
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由于大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近一两年内不可能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拿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没有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六部法律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的雏形,完全可以对那些搭售、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制约,对于一些执行中的细节问题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补充。现在的问题在于执法不力。搭售、限制竞争等行为归国家工商总局管,价格联盟、价格歧视归物价局管,跨国公司的并购归商务部管,多头管理、五龙治水。黄文俊建议从层面协调各个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这是必行之路。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主任程秀生则说,在经济学教科书里,垄断是坏的,竞争是好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支持垄断还是反垄断都是经济利益的体现,是用法律的、的多重手段实现经济的利益。其实,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有反垄断的呼声。对于国内企业,他们反对的是跨国公司用资本和技术在市场上的垄断;而对于跨国公司,他们则反对用行政的手段封闭市场。我国政府在反垄断态度上也是内外有别。对内我们主张竞争的理念,很少进行其中的实证利弊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尺度。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们二者也有着不同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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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由于大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近一两年内不可能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拿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没有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六部法律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的雏形,完全可以对那些搭售、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制约,对于一些执行中的细节问题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补充。现在的问题在于执法不力。搭售、限制竞争等行为归国家工商总局管,价格联盟、价格歧视归物价局管,跨国公司的并购归商务部管,多头管理、五龙治水。黄文俊建议从层面协调各个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这是必行之路。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主任程秀生则说,在经济学教科书里,垄断是坏的,竞争是好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支持垄断还是反垄断都是经济利益的体现,是用法律的、的多重手段实现经济的利益。其实,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有反垄断的呼声。对于国内企业,他们反对的是跨国公司用资本和技术在市场上的垄断;而对于跨国公司,他们则反对用行政的手段封闭市场。我国政府在反垄断态度上也是内外有别。对内我们主张竞争的理念,很少进行其中的实证利弊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尺度。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包含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们二者也有着不同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机关。
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由于大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近一两年内不可能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拿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没有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六部法律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的雏形,完全可以对那些搭售、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制约,对于一些执行中的细节问题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补充。现在的问题在于执法不力。搭售、限制竞争等行为归国家工商总局管,价格联盟、价格歧视归物价局管,跨国公司的并购归商务部管,多头管理、五龙治水。黄文俊建议从层面协调各个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这是必行之路。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主任程秀生则说,在经济学教科书里,垄断是坏的,竞争是好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支持垄断还是反垄断都是经济利益的体现,是用法律的、的多重手段实现经济的利益。其实,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有反垄断的呼声。对于国内企业,他们反对的是跨国公司用资本和技术在市场上的垄断;而对于跨国公司,他们则反对用行政的手段封闭市场。我国政府在反垄断态度上也是内外有别。对内我们主张竞争的理念,很少进行其中的实证利弊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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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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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垄断上料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强迫交易罪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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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强迫交易罪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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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下面就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侵占罪的特点与内容。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侵占罪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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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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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区别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区别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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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职业病鉴定机构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职业病鉴定机构有哪些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此处的“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此处的“诊断机构”是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条件并拥有一定数量的从事职业病诊断资格医师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根据《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是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劳动者没有依照有关规定确定诊断机构的,所作的职业病诊断无效。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鉴定费用由谁支付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的有关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6条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的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支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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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反诉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反诉一般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不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权之诉中。
确认之诉是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某一权利的存在状态;形成权之诉是请求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单方面的权利,不需要经过对方的许可和配合,这两种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内容的单
一,可以通过审查请求人有无该方面的权利直接作出认定,反诉并不能使审查的范围增加,所以没有存在的意义。请求之诉的类型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权利义务之争。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能概括的,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仅能够全面看待当事人间的纷争,也有利于对本诉作出正确的判决。
2.本诉与反诉法律上的牵连性表现在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上。
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以前曾向其借款未还。本诉与反诉事实上的牵连性表现为虽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但存在利害关系,反诉主张的权利可以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反诉的内容与本诉是同一的或类似的,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付货不能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款项提走。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请求与原告的请求虽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不能达到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反诉。例如原告被告破坏建筑工地,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则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的施工许可证系违法为由提起反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是否违法建筑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就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违法建筑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合法性。
3.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必须是同一性质。
既然反诉与本诉意在为某种程度的抵销,其标的必定是同一种类物,否则就无法一并判决。
4.反诉必须有证据支持。
没有证据支持的反诉充其量只是反驳,除了对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主观心证形成一定影响外,并不能使案件审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有所增加,最终也无法得到的支持。对于那些没有提起反诉、却有反诉实质内容的反驳,如果其反驳内容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范围,可以不予审理。
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包括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包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企业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竞争力的一部分,而企业是一系列资源和能力的结合体。由于企业资源和能力的多样性,以及分析问题从具体到抽象的方上的必要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归整并分析企业竞争力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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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一般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我们将企业竞争力区分为一般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前者是企业从事某种行业的生产与经营所具备的基本资源与能力,给定地域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的一般竞争力的平均构成前述行业一般能力;而后者则是高于行业一般能力的能力。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中所提到的资源和能力的集合,不能理解为企业所拥有的资源和能力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结合的整体概念,整体大于局部之和,比如,一个企业所拥有的内外部资源和能力所构成的企业竞争力,包含一般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不简单地等于这些资源和能力之和,也不等于企业一般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的简单相加,前者应大于后者。这一理解与普拉哈拉德和哈默提出核心竞争力概念时所作的树型结构的比喻是一致的,即,一棵大树并不简单地等于其树干(核心产品),树枝(业务单位),树叶、花朵和果(最终产品)的简单相加。根据本文对核心竞争力的定义,只要是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资源和能力,便可理解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企业一般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的构成要素是可以重合,并且可以动态转换的,区分的标准是高于或低于行业一般能力。这些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企业的制度能力和市场运作能力两个层次,这里的能力为广义的能力,包含资源和能力两方面的含义,并含有静态的有效状况和动态的持续性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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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制度能力我们将企业的制度能力理解为企业为了保障其从事某种行业的生产和经营所建立的企业制度和机制的状况和能力。我们将企业制度能力细分为给定时期内企业制度的状况和企业建立和改善其制度的能力,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成功的企业
首先是一个成功的组织,既然是组织而非自然人,没有制度的保障和更新是难于想象的。这一点,对于现实的中国企业而言,其意义无论如何夸大皆不为过。企业制度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管理者能力;2)企业体制与机制能力;3)企花氦羔教薏寄割犀公篓业文化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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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者能力。企业管理者能力
首先表现在其对企业发展问题的洞察力和预见力上,即决定企业在什么时候做什么不做什么,怎样做,做多大的能力,我们称之为企业的大决策能力;
其次为管理者建立并完善管理企业体制与机制的能力;再次为将决策和体制相结合并付诸实施的能力。联想集团将这一能力概括为定战略、搭班子、带队伍的能力。企业管理者能力与企业家的个人价值取向紧密相关,而个人价值观又与企业外部环境、内部体制和个人背景、道德观紧密相关。因此,提高管理者能力不简单地归结为企业内部的问题,与整个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水平提高紧密相连。最能体现企业管理者能力的例子国外有GE公司的总裁韦尔奇,中国有联想集团总裁柳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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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体制与机制能力。企业有了确定战略的大决策能力可以说是仅有了企业发展的蓝图和描绘蓝图的设计师,但仅靠设计师是无法平地起高楼的,还必须要有建筑工程师、建筑工人等构成的建筑团队,方可变蓝图为广厦。要使一个团队按照战略设计的要求达到战略目标,体制和机制的合理性、保障性和适时的更新调整就是必不可少的。有人说好的制度可以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可以使好人变坏,这道出了企业制度对企业生死攸关的重要性。企业制度和机制的完善是一个需要专门探讨的课题,这里不可能深入展开。关于企业制度和机制,本文认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企业制度和机制是人建立的,因此需要企业管理者和员工去共同建设和完善;二、企业制度建设和完善不仅仅在于其形式(法人治理结构的合理性),而更在于其在企业具体经营活动中所反映的活力;三、企业责任体制、分配机制、奖惩机制、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等的建立和完善,是保证企业制度活力的企业元素。可以说制度(企业的皮毛)是死的,只有付之以管理者的能力和魅力(企业的灵魂),加之员工的智慧和合力(企业皮毛和灵魂的载体),企业制度方可体现出企业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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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文化能力。企业有了具有战略创新能力的管理者和合理的并不断更新调整的企业制度和机制后,便会自然形成独特的企业文化的主要部分。之所以说是主要部分,因为前述两个因素不构成企业文化的全部。企业文化的另一重要因素应该是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整体,所具有的独特的、深入每个员工人心、并形成社会影响力的价值理念。一个干活的人和不干活的人一起扎堆,一起拿差不多薪水和奖金的企业,是不可能形成对社会有正面影响力的企业文化的,自然也不可能形成太强的核心竞争力。谈到企业文化,不得不强调一下企业历史的重要性,因为当企业进化时,企业获得了独一无二的技能、资源和能力,反映了企业成长的特殊路径,从而,形成了存在于单一企业内部的独特经验和关系。这对于降低本企业产品被其他企业的模仿性是意义非凡的,但常被人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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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市场运作能力企业市场运作能力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探讨:1)技术与产品能力;2)市场营销能力;3)一线实施能力;4)合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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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与产品能力。技术与产品能力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能力,应涵盖企业所拥有的设备、技术和产品状况及其发展能力,最根本的应该是技术和产品创新能力以及成本控制能力,因为企业的资源和能力在过去会增加价值,但市场环境,比如消费者口味、产业结构或技术变化会使其在未来贬值。有些环境变化之大,足以让大多数企业的同类资源失去其原有价值。而更普遍的情形则是,环境变化会降低企业的部分资源在使用中的价值,而不影响其它资源的价值,也可能增加其它资源的使用价值。这时,对于企业管理者而言,如何利用企业传统资源和能力来开发机会,抵御市场威胁,便是问题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创新能力由此显得致关重要。了解一下SONY公司在新产品方面所创造的利润,其持续竞争优势便清晰可辨了。利用其在微型化方面的能力,SONY不断地推出令市场兴奋的新电子产品,虽然没有一个产生持续竞争优势,但SONY持续地推出这样的产品,其技术和产品优势便形成持续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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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营销能力。在企业确定了做什么的大决策并形成了一定的技术与产品能力后,市场营销能力就是决定能否最终实现大决策战略目标的重要因素,它包括供销和供销渠道能力,仓储和运输能力,供销策划与实施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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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业务一线的实施能力。业务一线的实施能力,即交付产品和服务的独特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能达到顶尖工作者在理想状态下所产生的最佳水平的能力。一线人员工作差异显着,导致最终产品和服务产生差异。企业如何从制度和机制上,从企业文化的熏陶上,为企业员工提供独特的企业经营和文化环境,从而形成独特的业务方式,使企业一线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经营理念和行为方式处于行业金字塔的塔尖或上部,是决定企业竞争力的另一重要因素。大决策能力是企业竞争力关键因素之一。然而,更为常见的是,无数的小决策构成企业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资源和能力经由小决策得以利用、发展和延伸。而合理、及时的小决策是业务一线实施能力的具体反映。从保持竞争力的持续性的角度看,小决策比大决策更具某些优势。最为显着的是,小决策是那些谋求模仿成功企业经验的企业所无法全面了解的,而大决策则是相对易于描述和模仿的。即便竞争对手能够看到无数小决策的结果,但他们对于这些小决策是如何形成竞争优势也是难于理解的。在许多成功企业的管理者们研究其成功经验时,大决策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为数不多。因此,企业的成功不仅仅在于将几件大事做对,更在于将无数的小事做对。成功企业管理业务、财务、人力资源等业务和其他职能的方式并不特殊,但将几乎每一项职能管理得井井有条,协调一致却十分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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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作能力。合作能力是企业与外部打交道的能力,包括上下游企业、政府、银行、媒体等,不一而足。企业与人合作的能力实际上是企业综合实力,或者本文术语企业竞争力的具体写照,它与前述企业各种资源和能力的构成和完善是密切相关的。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可能离开市场而生存,参与市场竞争,就意味着必须与人合作。此外,任何一个企业的资源和能力都是有限的,如何将自己在行业市场中的小蛋糕做成更大的蛋糕,与人合作也是必需的。
2.培养和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从以上企业竞争力的要素构成,我们认识到,企业竞争力表现在企业活动的方方面面,因而是深深根植于组织之中的能力,是企业整体的、系统的能力。企业竞争力可以分为静态和动态的能力,前者是企业至今为止所获得的能力;后者则是企业不断学习、不断创新,并建立竞争优势的能力。企业要充分运用所积累起来的能力,更应重视发展动态的能力,在发展中保持竞争优势。建立企业竞争优势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不同的企业所面临的发展问题各不相同,但都离不开充实和增强前述企业竞争力的构成要素,只有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获得高于行业一般能力的资源和能力,进而建立并保持持续的行业竞争优势。因此,本文对企业竞争力构成要素的归整和分析,应该是对企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但由于本文更多的以中国企业的现实为参照,其局限性在于其分析更多地适用于中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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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区别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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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又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一、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侵害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包括: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3)假冒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行为人的过错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实践中,我们一概以故意实施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
3、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具体情形又有哪些
1、侮辱、丑化他人姓名的行为他人的姓名还代表本人的形象和尊严,应得于社会公众的尊重,不允许被丑化和侮辱。现实生活中,有人为侮辱他人,故意将他人的名字为自己的宠物或后辈命名,让他人产生一种受侮辱的感觉。这便是侮辱、丑化他人姓名的行为,构成侵权。
2、不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是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也可以构成侵权。边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负有使用他人姓名的义务人。负有使用义务而不使用,为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1、应称呼而未称呼。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否则其人之姓名权即受侵害。
2、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间。
3、干涉姓名权具体可分为干涉姓名决定、使用和变更几种:一是干涉命名权。这种行为主要指干涉公民给自己命名。二是干涉使用权。姓名的使用,为姓名权专有,他人不得干涉。三是干涉改名权。姓名的变更,应由姓名权人自主决定,他人无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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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体如下:
(一)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构成诈骗罪要件包括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2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共同侵权构成要件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2、过错的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结果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换言之,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一个,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责任的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向受害人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共同侵权中,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共同结果”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它具有如下特点:
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多个人,即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
2、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3、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4、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它具有如下特征:
1、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整体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的性质。
4、各行为人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内负按份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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