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信息公开监管办法包括哪些章节?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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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电力信息公开监管办法包括公开内容、形式程序及监督管理等章节。制订本办法是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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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信息公开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

综上所述,电力部门是我国政府部门的组成结构,其应该在公开范围内公布相关信息。根据电力信息公开监管办法规定,公开方式可以用电力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及电视媒体等手段。电力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可以对电力部门负责人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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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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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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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是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它的本质是商业信用条件下由于赊销业务而产生的,对卖方来讲就是赊销,先送货后付款,即卖方信任买方会遵守约定在未来的特定时间付款,通过授予买方信用,使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实现发生时空上的分离。对买方来讲,意味着延期支付,买方在取得产品使用价值的同时不需要付款,而是依据卖方给予的信用,在未来的特定时空支付产品的交换价值。
因此,信任买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会遵守约定在未来的特定时间付款,这是应收账款质押成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基础。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
1、出质应收账款债权虚假的风险,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清偿,包括如下情形:
(1)、出质人欺诈
贷款企业虚构应收账款,以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
(2)、应收账款清 偿后仍出质
原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但是出质人未下账,只是贷款企业未入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属于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
2、应收账款不能成立、不能实现的风险: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基础合同被认定无效,比如基于走私、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直接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存在,依此设立的应收账款也必然不能实现、不能成立。
3、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时效经过等抗辩权风险:
(1)、违约的抗辩
出质人(贷款企业)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对于根据基础合同,出质人应当
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的义务,在出质人没有
首先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欠款企业)依据《合同法》具有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如果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拒付货款。基于上述原因,应收账款质权自成立之初都存在不确定,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2)、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诉讼时效经过的应收账款,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在贷款未清偿前,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将可能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权,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质权人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因此应防范应收账款时效性风险。
4、应收账款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的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将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质权难以实现。
5、应收账款价值不足的风险:
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价格;
其次是货物折扣销售,出质人的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故意隐瞒。
上述情形,出质价格均高于实际应收账款价格,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
6、出质人收取应收账款、免除、放弃、转让、抵销应收账款等情形的风险:
出质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付款人清偿的债务,导致出质应收账款在质押后消灭;
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或者出质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将应收账款转让、赠与第三人,出质应收账款将会减少,偿债能力会随之减弱,因而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反)担保措施,仅是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和风险缓释,因此,保前调查应更多关注第一还款来源,在将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防范下述风险:
1、控制质押应收账款准入条件:
(1)、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品种,对于不在《办法》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应谨慎对待;
(2)、选择接受资信与实力较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力、信用,决定着质押应收账款的实现程度,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较强的偿债还款能力,还款及时信用度好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价值越高。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应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等级、信誉等进行认真审核评估,选择资信、实力较强的债务人。
(3)、选择合同及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健全的出质人。
合同及应收账款管理较好的出质人,对合同的履行程度、违约的处理、销售资金的回笼、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法律行为关注较高,应对处置适当,其应收账款的风险程度低。
下列应收账款建议不设立质押:一是对冲账款,即贷款企业同时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钱;二是信用质量较差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三是有瑕疵的应收账款;四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不宜质押。
2、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应该要求拟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企业提供合同的原件,以明确应收账款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清楚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支付方式、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具体内容,质押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履行应该有明确的预期。
收集出质人履行合同的发货单、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收货单、验收合格证明,确认出质人已经依据合同提供货物或服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验收合格或接受服务,最大限度的保证拟质押应收账款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并且已经形成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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