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

最新修订 |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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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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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1、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

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2、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3、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5、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3、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4、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以上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交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力度、管理等,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当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开的信息经过审核,没有涉及保密信息的情况下积极公开,让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到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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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正、公平、便民原則(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公正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人人享有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二是平等使用获取的政府信息。三是平等保护国家的机密。
公平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行政机关公平地提供政府信息,平等地对待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便民就是要保证公民能够便捷知道有关政府信息。《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中的电视、广播、政府网站及公共阅览査询点都能够体现便民原则。保证公民能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及时准确原则(第六条)
要求行政机关,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在法定的时限内制作公开或者更新,所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无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淸。
(三)准确一致原则(第7条)
准确一致是要求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时如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要与所涉及部门进行协调、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能出现矛盾的信息,误导相对人。
(四)防危保安原则(第八条、第十四条)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因此,《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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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信息内容有:
(一) 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二) 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三) 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四) 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第二十条,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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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时限及申请的条例解释
1、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3、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邮箱提交申请的,自电子邮件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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