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欢自2019年开始在安徽宿州执业,是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21年4月20日,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X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XX称,泗县某工程由被告中国XX集团承包,该集团将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被告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被告刘X协商每天工资为240元。5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X垫付。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汇报,被告曾表示愿意赔偿,后却互相推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刘X找到刘欢律师寻求帮助,刘欢律师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法院调取了原告起诉书以及全部案件材料,并与当事人刘X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每个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听取了当事人本人意见,最终书写答辩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欢律师于庭审时提出关键抗辩。他指出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负责带班,并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也是跟着别人干活。关于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刘X不应承担责任。刘欢律师的抗辩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高X施工,高X安排刘X招用张XX进行作业,张XX在施工中受伤,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所以宿州市某公司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张XX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它明确了在建筑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有助于规范建筑市场的用工秩序。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避免了其被不合理地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护了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也提醒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工程转包、分包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中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一直是重点和难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工程转包、分包的合法性以及各主体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亡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司法的严谨性和公正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除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刘欢律师还处理过公司拖欠工资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原告蔡XX自2018年3月入职被告宿州XX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21年9月。2021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7687元,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但被告仅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15000元,下欠62687元未付。蔡XX委托刘欢律师提起诉讼。刘欢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充分准备证据,提供了拖欠工资明细单以及工作的相关证明。在庭审中,刘欢律师充分论证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这起案件体现了在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律师通过充分准备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有效论证,能够帮助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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