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第10条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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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第10条的内容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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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第10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综合上面所说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存在的,这也是建立劳动关系最好的赁证,如用人单位做出违法的事实,那么劳动者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用人单位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走,这才算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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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现有一项写的事参考劳动合同法第10条 想问一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内容是什么 如何理解这条内容
[律师回复] 本条规定了用人主体发生变动的条件下,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中,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
  用人主体变动的主要类型及其立法表现在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践中,用人主体变动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已成为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一个特殊问题。用人主体变动可归纳为如下几类情形:
(1)原主体消灭,无新主体产生;
(2)原主体消灭(或者未消灭),(但)新主体产生;
(3)原主体未消灭,但相关因素发生变化。由于变动类型的不同,其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也不同。
(一)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含义所谓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实质上就是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第三种类型,即原主体未消灭,只是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具体表述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这是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就其所列举的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代表人变更、投资人变更来看,基本属于单位设立时应登记的事项,所以我们将其通俗地概括为用人单位事项变更。但在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不应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只要该种变动没有引起用人单位组织实体的变更,其完全可以突破设立登记的事项范围,例如:法律属性变化,如合资、转制等;经营状况变化,如转产、重大技术改造、经营方式变化、跨地搬迁等。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只是引起合同主体的人格特征发生一些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含义所谓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它实质上就是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第二种类型,即原主体消灭(或者未消灭),(但)新主体产生,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合并与分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该种情况。借用民法中关于法人合并与分立的理论框架,我们认为,所谓用人单位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合并为一个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并入另一个用人单位,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二是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新单位。至于用人单位的分立,也有两种:一是存续分立,即用人单位将其一部分财产依协议分出去,成立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单位,原用人单位仍然存在;二是解散分立,即原用人单位将其全部财产依约分割后分别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单位。
  用人主体变动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
(一)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对劳动合同运行不产生影响。所谓“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即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变化,仍然按照用人单位事项变更之前的规定履行。但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后,如果该变更涉及修改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例如:用人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则在变更了相关登记后,其应当主动、及时修改劳动合同当事人条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这属于劳动合同中一项附随义务。
(二)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谓“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质是在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一次劳动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体现了主体的承继性原则,新用人单位完全取代了原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合同内容也原封不动地转移予新用人单位。但实践中,要注意协调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的关系,即:如果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新单位是否可以适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必须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条件,而且程序上还要求“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否则不能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承继人继续履行时,一般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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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被告。用人单位分立成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为共同被告。
  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中工作年限的计算在发生这些用人主体变动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但是现实中,非劳动者本身的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这一特殊情况也许会被某些恶意用人单位所利用,而重新计算劳动者在新的用人单位中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单位的这种“工作年限清零”的做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在释义及疑难问题详解《工伤保险条例解与实务(上册)》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年版来自中国最大的资料库下原用人单位中工作年限即将满年或者距离退休不足年的劳动者,剥夺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如果在发生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情形中,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非劳动者本身的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如果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无需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关联企业工作也属于这种情况。这样的规定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了《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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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网络写手,经过几年持续不断的写作,有一本几十万字的小说要发表,请问著作权法第10条里面有什么内容呢?
[律师回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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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最高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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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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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据此规定,国家机关在编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辞职、被辞退或开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进行的非全日制用工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劳动合同。”据此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行为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二、关于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二倍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二倍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已经很明确,二倍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其计算期间没有上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最长不超过11个月,而不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部分学者对二倍工资起止时间的计算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孤立理解造成的。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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