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福利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与取得收入有关,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是,从会计核算看,辞退福利既不属于“工资”,也不属于“职工福利”,是独立于两者之外的一个二级科目。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在“合理工资薪金”五项原则指导下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可见,《实施条例》中的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均不包括员工辞退福利,而且被辞退员工显然已经不属于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
因此,辞退福利不能视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不能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下称“三项费用”)基数,也不受工资总额14%的限制,更不能作为计算缴纳“五险一金”的基数,只能作为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一项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