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3条是关于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监督作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研读第43条可见,其中蕴含的关键要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假定条件:单方解除。当且仅当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
行为模式: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先通知工会有关解除事宜。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对已经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证据留存,如快递单、通知书、盖有工会公章的回执等书面证据。
法律后果:未予明确。仅仅是要求用人单位研究工会意见,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其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属于无效或者属于可以补正的程序瑕疵。
适用情况:不够全面。没有表明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对于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时,前述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
为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要义,并为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清晰的依据,后续司法解释又给出了意见。2013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由此可见,后续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第43条的遗留问题,明确了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不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法律后果。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未提前通知工会则其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解除。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通知工会程序存在补正机制:未事先通知工会不必然导致违法解除,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符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则用人单位可通过事后补正的方式,将违法解除变更为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