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构建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24.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对可能影响本地区安定稳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定期排查,沟通联络、分工协作、有效应对、全力化解。 (六)构建反馈通报机制 25.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反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人民调解组织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效力的,按照各自管辖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效力的,应当定期反馈并适时指导。 26.不予确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反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知、决定、裁决等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的,应当及时反馈并提供司法建议。 四、明晰工作职责,促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发展 27.明晰审判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抓紧建立委托工会组织调解或邀请工会工作人员、人力与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协助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包括案件通知、移送、调解书制作、归档、统计等内容。 28.明晰仲裁职责。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请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员法定条件的工会公职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担任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支持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29.明晰工会职责。全省各级工会应当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职工维权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地方工会要建立接受法院委托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规范劳动争议调解室的工作职能,劳动争议调解室可设在地方工会所属的职工服务中心(或帮扶中心),并配备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各级工会应当保障被选任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的工会工作人员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30.明晰指导职责。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参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仲裁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指导。地方工会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和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五、强化保障措施,确保职工维权工作落到实处 31.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加强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领导,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确保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32.强化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密切配合,加大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力度。将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身份的陪审员、特邀调解员的培训纳入总体培训规划,通过开展庭审观摩、经验交流、业务研讨、组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33.强化考核表彰。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职工维权工作定期联合考核,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联合予以表彰奖励。 34.强化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职工维权工作的有效开展。 35.强化舆论宣传。构建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是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共同推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举措,各部门应通力协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广为宣传,扩大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