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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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怎样的?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当地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提供调解活动经费。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厂纪厂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范围、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管理和培训专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地市属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协调或参与处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受理当事人合法仲裁申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具体介绍。律图小编在这里建议大家,如果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切勿冲动,一定要依法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在双方通过调解也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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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以上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总则,那么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也可参考以上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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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
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三条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第十七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九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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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以上是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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