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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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首先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节。若是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结束之后,需要按照仲裁书进行履行义务。
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一、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调解程序。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达不成协议的,可自愿申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30日内结束调解。仲裁申诉时效从中止的30日之后的次日继续计算,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是怎样的?

(一)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调解组织包括: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里要指出的是,调解程序也是一个自愿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也称作“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同一问题上无法取得一致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主要分为对经济纠纷的经济仲裁和对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外情形是指一裁终局的情形,包括: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用人单位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遇到跟用人单位有摩擦的事情,这种情况属于是劳动争议,遇到劳动争议首先双方要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一致,问题解决就可以,但是如果协商不一致,那么需要走法律程序,就是申请劳动仲裁,由第三者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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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怎样的?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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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朋友,前段时间在福建省的一家公司工作时起了劳动争议,想来咨询一下,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五)构建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24.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对可能影响本地区安定稳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定期排查,沟通联络、分工协作、有效应对、全力化解。 (六)构建反馈通报机制 25.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反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室、人民调解组织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确认效力的,按照各自管辖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效力的,应当定期反馈并适时指导。 26.不予确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反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知、决定、裁决等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的,应当及时反馈并提供司法建议。 四、明晰工作职责,促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发展 27.明晰审判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抓紧建立委托工会组织调解或邀请工会工作人员、人力与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协助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包括案件通知、移送、调解书制作、归档、统计等内容。 28.明晰仲裁职责。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请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员法定条件的工会公职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担任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支持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29.明晰工会职责。全省各级工会应当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职工维权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地方工会要建立接受法院委托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规范劳动争议调解室的工作职能,劳动争议调解室可设在地方工会所属的职工服务中心(或帮扶中心),并配备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各级工会应当保障被选任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的工会工作人员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30.明晰指导职责。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参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仲裁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业务指导。地方工会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和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五、强化保障措施,确保职工维权工作落到实处 31.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加强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领导,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确保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32.强化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密切配合,加大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力度。将工会工作人员身份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身份的陪审员、特邀调解员的培训纳入总体培训规划,通过开展庭审观摩、经验交流、业务研讨、组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33.强化考核表彰。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职工维权工作定期联合考核,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联合予以表彰奖励。 34.强化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职工维权工作的有效开展。 35.强化舆论宣传。构建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是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共同推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举措,各部门应通力协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广为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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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
[律师回复] 对于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并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企业应按其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可委托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符合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如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2、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长135天至180天,由所在企业具体规定。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八条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省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其标准按
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的50%发给。
第九条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由企业或本人持有关生育证明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机构实行地(市)级统筹的管理体制。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基金的征集、支付、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费,可从基金中提取,具体比例由地(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3%。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三条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当地工会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情况实行监督。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企业有关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保险机构生育保险基金运作情况进行稽查。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第十七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无故拒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九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第二十一条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上缴财政部门。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正:1、第二十一条中“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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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2024企业退休金怎么计算
福建省2020企业退休金的计算方法是: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5% 个人账户本息和÷120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1.4%。缴纳养老金时间越久,时间越长,我们得到的养老金也就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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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在学习劳动合同法,所以现在想问下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以上是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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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福建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的相关内容是什么?有事需要了解。
[律师回复]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
(八)项调整为第
(八)、
(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
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
(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
(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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