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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关于效力待定合同我有点不明白,请问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出险?效力待定合同有什么情形?

帮助10人 2.4k浏览 匿名 2017-07-28 湖北恩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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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此种标准。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
    (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消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1、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将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2)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人的特征,如无权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夫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即被代理人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的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中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订立合同
    (2)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可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便是具有恶意的行为。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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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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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待定合同出险又称为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其缺乏相应的生效要件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其欠缺的并非合同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可因其他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与无效和可变更或撤销的保险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合同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汀合同的资格。因此,保险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补救的,即经过权利人的承认可发生效力。
      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
      主体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除非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一般也应认定为无效。因为保险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而且比较复杂,也很难说订立保险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对于该保险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迫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未定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代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追认,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作为相对人的投保人可以催告保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保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迫认之前,投保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应引起注意的是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是效力未定的保险合同,而是有效保险合同。所谓代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擅自代他人签名订立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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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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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和效力未定基本上是一样的,只上说法不一样,要对相对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效力待定是指要等法定代理人、相对人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不追认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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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律师回复] 解析: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如果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进行追逐竞驶,并且情节严重到恶劣地步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处理;
其次,当行为人在各种道路环境下使用机动车辆时,其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达到每100毫升80毫克以上的水平,那么这种行为就被视为是严重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最后,如果行为人在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工作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超载、超速或者其他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驾驶行为,同样也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如何赦免
[律师回复] 解析: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所适用的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且拘役的期限通常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因此,当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损失时,则应被视为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而对于妨碍交通执法人员纠正或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则有可能涉及到妨害公务罪。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类犯罪来说,其判决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可处以拘役及罚金;拘役的期限通常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但若与其他罪行合并处罚,总和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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