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驾驶的罐车并非全部处于工作状态,扣除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有限,行业协会对此也提出司机的实际操作运输时间平均不超过八小时,因此,原告在被告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其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该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故对其主张的公休日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应予以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2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