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聘用教师签下“离职违约金”合同
某知名中学系事业单位,孙老师系该单位聘用的教师,属该单位编制内员工,享受编制内相关待遇。200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工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关于离职事由和程序等,《工作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于学校教学工作的特殊性,乙方(孙老师)非因以下情况,不得提出辞职、调离、解除本合同:
1、经甲方(学校)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2、经甲方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3、其他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乙方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辞职、调动工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在6月20日至10月31日间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于次年暑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辞职调离手续。”
简单来说,即使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没有学校同意,教师也不得辞职;并且,与《劳动合同》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不同,双方约定的是“6月20日至10月31日间向甲方提出申请”,但是直到“次年暑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辞职调离手续”。
关于违约责任,《工作合同》第19条约定:“(一)、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含职工)两万元,中级职称教师四万元,高级职称教师六万元。市级骨干教师……市优秀教师等七万元;省级骨干教师……省劳模等八万元;特级教师、全国模范(优秀)教师……九万元。出国培训人员违约的……”
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对上述《工作合同》第19条进行了修订:“……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含职工)六万元,中级职称教师七万元,高级职称教师八万元。市级骨干教师八万元;省级骨干教师九万元;特级教师、全国模范(优秀)教师……十万元。出国培训人员违约的,则再承担违约金两万元,并退还甲方为乙方出国培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二)、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则对应付给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