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质权和留置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不同。质权系基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为了担保某项债权而确立的一种物权担保形式;反之,未经事先的约定,质权通常不会自然生成,它是一种约定性的担保物权形态。而留置权却是依法定法规则产生的一种担保物权类型,其设立并非仅仅依靠当事人间的协商,而是主要由法律的直接规定认可。
其次,质权和留置权的对象也有所区别。质权的标的物可能来自债务人的资产,亦或为第三方的财产。
然而,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财产。
再次,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其权利的诞生与标的物有着密切的牵扯关系。但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举例来说,质权与债权标的物间并无必然联系,质押之物必须是原有的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相比之下,留置权的留置物往往与债权标的物有所关联,也即是说,债权的设立与其标的物之间有着事实上的关联。接下来的待遇情况也是二者间的显著差别之一。质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按时支付欠款时,只需在通知债务人后,便可对质押之物进行出售或者拍卖,从而获得直接的赔偿收益;在此过程中,质权人只需要承担告知的义务,无需依法定程序进行定期催告债务人履行还款计划。另一方面,留置权人在确定了一个合适的还款期限后,需要先将此期限告知债务人,若债务人无法及时履行欠款,那么债权人则有权通过拍卖、变卖留置物的方式获取赔偿款。
最后,二者在保管成本上也存在差异性。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典》规定,留置权人有权要求留置物所有人归还留置物的保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