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股东仍享有分享盈利利润的合法权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这类股东实际所做的出资比例将被纳入决定其参与盈利分配份额的基础。
换句话说,即这些未尽责的股东可能会因为自身出资未达标准而无法充分享受到应得的红利分配。
除此之外,倘若股东未能完全履行或仅部分履行其出资义务或涉嫌非法抽逃资金,那么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对此类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获得新发行股票的优先认购权及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等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适当且不违法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如果这些限制措施被某些股东提出质疑并要求确认无效,那么他们可能面临着来自人民法院的拒绝。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