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为了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行为,我们需要观察和考量以下三大关键要素:占用与使用、实际资金投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
(一)当一方以他人之名购入房产,后续又产生争议时,如果两名当事者有过书面协议约定其中一方以他人之名购置房产,并且将房产注册于他人名下,那么实际上未被书写名字的那个人便应拥有房产中的实质权益。基于这些明确的协议约定,借用房屋者有权要求名义上的房屋持有者(即出名人)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的转换手续,这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然而,如若房产因名义持有者的债权人的查封或其他任何合法理由导致无法进行所有权流转的程序,或是由于涉及到所谓“善意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因素,上述请求则不应得到鼓励或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已经就借名购房的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亦或是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借名购房这一事实的存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借用房屋者享有实际出资的权利,但他绝不能以此为由来抵制那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借用的第三人,除非他们知道且应当了解到这样的事实。
(二)在另一种情形下,尽管一方故意购买房产,但却无法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着借名购买的合意。一方当事人如需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资金投入的关系,但如果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关借名注册的合约条款的存在,那么他们关于确认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或者要求名义注册人帮助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的流转手续的观点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如果他们决定向名义注册人另外主张投资债权,应该根据投资的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形成借贷关系的债权和债务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只能收回他们的投资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回报,而无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