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如何判定洗钱行为中的“明知”情况,我们给出以下详细说明:
首先,如果支付结算的总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则可以被视为存在“洗钱”行为中的主观故意;
其次,若行为人通过向公众投放广告或者其他形式,提供超过五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作为帮助,也构成了基于主观故意的“洗钱”行为;
再次,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洗钱”行为后获得的违法所得达到一万元人民币以上,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存在主观故意;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三个或以上的对象提供“洗钱”服务,那么也可以被视为存在主观故意;
最后,如果行为人曾经因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而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且在两年内再次实施类似的“洗钱”行为,那么也可以被视为存在主观故意。
另外,如果行为人所帮助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那么这也可以被视为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超过五张(个),或者收购、出售、租赁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超过二十张以上,那么也可以被视为存在主观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