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有关被公安机关拘传后如实供述的事,《解释》 中该规定缩小了立法原意。我国 97 刑法第3条明确了刑法立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个原则在以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出现,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同样是97刑法,该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显然这里的刑法原文并没有将 “其他罪行”写成“其他罪名” ,而目前《解释》的规定无疑是缩小了刑法第67条的本意, 将那些供述同种罪行的主动认罪行为,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这对犯罪人并不公平,尤其是类似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 晏某的供述完全符合法律对“其他罪行”的规定,就成为自首而不仅仅是目前一些人认为的坦白。毕竟,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产生矛盾时,前者的效力是高于后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