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对于类似企业名称是否是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使用单位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是否突出使用为界。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案原告的商标是组合商标,“皇馬”仅为其部分内容。被诉的标志是恒大足球学校为彰显其办学优势,擅自在学校名称的字号中加入“皇马”二字,并予以宣传的非核准名称“恒大皇马足球学校”,该标志中并没有突出使用字号,并不是商标性使用“皇马”,没有商标侵权判定的前提。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审理重点。一审错误认定“皇马”是突出使用,没有将其与注册商标进行全面比对,而是将二者相近部分剥离出来进行比对,直接以混淆标准进行侵权判断不当。确定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标的是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圈定比对范围,进行侵权比对的重要内容。审理范围不清晰,会带来结论或理由的迥异。根据商标侵权判断规则,应在判断被诉侵权标志构成商标的情况下,将二者进行整体标识比对,在此基础上作出标识是否近似的客观判断,再作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只有商标性使用近似商标才须以混淆标准进行侵权判断。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结论相同但理由不尽一致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