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斥期间特点
1、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这些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也适用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的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3、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
二、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作为上位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
2、《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3、《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4、《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
5、《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6、《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8、《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9、《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6个月期限。
10、《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