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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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买卖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相关的人员可以行使相关的权利,但是在请求权行使知识必须按照相关的时间来进行确定。并且要有明确的双方商议才能够进行使用相关所进行约定的权利。
买卖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一、买卖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

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也不恰当。因为:

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

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除斥期一般是指预定期,如果在除斥期过后,相关当事人没有使用自己所说可以使用的相关权利,那么就代表分主动放弃其所拥有的相关权利。放弃其使用的相关权利之后,不得够进行相关的申诉来要求重新使用其应得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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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 )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对此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二者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意见》是针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撤销所作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第55条是针对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所作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作为上位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意见》的适用。
(2)《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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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7)《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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