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须明确,决定债务性质的标准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以谁的名义欠债就属谁的债务”,不少人认为只有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共同债务,甚至认为借条上写谁的名字就属于谁的债务,这些想法都是不对的。对夫妻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从实质意义上加以确定。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不是绝对的。一般来讲,婚前个人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是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即结婚前夫妻一方为婚后的共同生活负了个人债务,如婚前个人购置的生活用品婚后成了共同财产,此时这种债务虽然是在婚前所负,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债权人若就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向其配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财产分割意见》第18条的精神与此相似。法律的这种规定对婚前负债的一方是公平的,因为其债务在婚后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债权人要想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还要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第二个特征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若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则无论是以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虽然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则都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
法律没有具体列举什么情况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践中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灵活认定。一般来讲,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包括以下情形:
(1)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2)为抚养孩子、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购买、修建、装修房子所负的债务;
(5)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体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6)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发生的债务。
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精神,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连带性,应当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实践中,夫妻一方对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无法认定或认定较困难时,一般都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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