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收养的拟制效力的诠释,乃指通过收养行为所创设的全新的法律认可的亲权关系及其衍生的亲属间的权利与义务。
首先,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刻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亲权关系将受到
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约束。
其次,就养子女与其近亲养父母而言,因其依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情是自然生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无区别,因此,在处理此类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间的权益矛盾时,亦应遵循民法典中关于子女与其父母等近亲属间关系的约定。
最后,达成
收养协议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乃至其他近亲的权益义务冲突均须理清。
换言之,一旦收养关系成立,便意味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已经形成了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