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显著特性,首先,该责任的实施是基于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者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会给对方造成一定数额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其中不仅包含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也包括间接的综合性损失。
再次,具体到每一次的责任事故中,必须能够证明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是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遭受的实质性、实际性的损失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最后,除了以上所述,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还具有许多规定性的其他特征,例如其
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责任范围的界定等等。《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