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种子法》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种子使用者来说,如果因为种子本身品质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种子标签及其使用说明中的相关信息不够真实,而在种植过程中蒙受了经济损失,他们享有向销售该种子的经营单位提起索赔请求的权利,同时,他们同样具有向生产商或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赔偿金额具体包括购买种子时所支付的价格、由于这些种子所导致的预期所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其他方面的间接损失。
若经证实是由种子生产商或其它经营者造成的损失,销售种子的经营单位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相关的种子生产商或其它经营者进行追偿;
反之亦然,如果确认损失由销售种子的经营单位负有主要责任,那么种子生产商或其他经营者在完成赔偿义务之后,亦有权利向销售种子的经营单位进行追偿。《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