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有权
强制执行农村房屋作为被执行方
债务清偿的一种手段。
具体而言,其合法基础包括:
(1)若被执行人需
抚养的亲属名下拥有其他足以维持其基本生存所需的房产;
(2)当
判决书生效之后,被执行方出于逃债目的而将其名下的其它房产进行了转让;
以及(3)当申请人能够依照当地
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和其所需要抚养的家庭成员提供足够的住所,或者申请人同意以当地
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水平为参考,从拟拍卖的该房屋变现所得款项中扣除五到八年的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
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
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