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乃是指在
雇佣关系设定及结束之后的特定时间段内,受雇者以及知晓其单位机密信息或是对其运营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员工,均不得在同类制品的制造、相同业务的经营以及对于另一雇主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中谋求职位,亦不能自行制造与原就职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开展类似业务。
关于参与竞业限制的员工范围,以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者、技术精英以及须承
担保守商业秘密职责的员工为主。其中,高级管理者主要包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
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相关人员。而高级技术人才则指那些负责高级研发工作、技术部门主管、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等,他们往往易于获得商业机密信息。此外,其他需要承担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员,如市场销售代表、财会人员、秘书等人,同样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知情者。
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问题,可由雇佣双方事先承诺,但上限不超过两年。竞业限制规则通常被列为
劳动合同中的滞后生效条款,即当其他条款的
法律效力被认定失效时,该段约定方才正式生效。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责任问题,雇员应按照先前的约定向雇主支付
罚金。若雇员在支付罚金之后,雇主仍有权要求雇员继续依照此前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职责。《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
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
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