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如何决定是否应减轻或者免除国家所承担的
赔偿责任这个问题,需要分别考虑以下三种情况:首先,考虑到由第三方责任引发的伤害结果,这些责任可能是直接原因,而行政和司法机构的
违法行为只是诱因。
此时,通常表现为第三
责任人实施了
侵权行为,同时,本应该承担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并未勤勉履行职责,这将导致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采取“最终救助”(救济穷竭)原则进行处理,这意味着只有当受害人无法从第三方获得
赔偿,或者无法全额获得赔偿的时候,国家才会承担起赔偿责任。
其次,对由行政或司法机构所引发的伤害结果,其
违法性被认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方责任则被认定为间接原因。
这里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详细讨论:(1)在
行政赔偿领域,当发生第三方过错的情形时,我们应该注意,
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某项具体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
证据,必须要充分确凿。
如果第三方故意欺骗,捏
造假象,错误地指控他人或检举失实,使
行政机关和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被误导,从而给出了缺乏事实依据且准确性存疑的行政决策,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无疑是违法的。
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国家是没有理由免去赔偿责任的。
(2)在
刑事赔偿领域,当出现第三方过错的情况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错拘、错捕、错判之类的
刑事冤案。
假设公安机关对那些没有实际
犯罪行为、也没有严
重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进行
拘留,即便这是由第三方过错引起的,然而,由于公安机关把关不够严谨,
逮捕的对象并不符合相关
逮捕条件,因此,国家仍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或司法机构以及第三方的违法行为,那么国家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行政或司法机构的
非法行为以及第三方的伤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都具有影响,但是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类型,前者是职业侵害,后者则是普通的
民事侵权。
由于个人不能仿效职业侵犯的法律实体,因此它们之间无法构成
共同侵权,只能各自单独承担相应的
侵权责任。
如果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那么由国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便意味着它替代了
民事主体的责任,由于国家本身没有
追偿权,因此这肯定会增加国家的负担。
基于此,对于此类情况,不能简单地让行政职务
侵权人和民事侵权人相互
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并按顺序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