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明文规定,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若出现非由双方
当事人所能控制或预见的情形,使得商品房
销售合同无法顺利签订,那么在此情况下,已支付的
购房定金应予全额返还。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第五百八十六条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向对方支
付定金以作为债权的
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
定金的具体金额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然而,其总额度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并不具有定金的
法律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若高于或低于约定金额,均被视为对原定金金额的变更。因此,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有望收回定金,否则将难以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处理;因不可
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