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黎某龙在侦查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意在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究竟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在被追认后,便成为有效合同,就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而应按一般合同纠纷处理;一种意见是不应以合同的效力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效合同亦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构成本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无效合同,也可以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不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作如下规定:即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数额较大的,就应该认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现就本案进行分析。首先,“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犯罪目的。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妤以已被吊销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且隐瞒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已被押给了第三人的事实,在收到被害人的预付款后很快挥霍花光,期间又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亦花完,却未按约定办理任何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害人知晓房产证已被押给第三人等事实后,便要求返回所交现金。被告人黎某妤为逃避被害人,将手机停机,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被告人黎某妤将被害人缴纳的房款肆意挥霍,直至案发仍无法归还,且又有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的“逃匿”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黎某妤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被告人黎某妤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以已被吊销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及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收受被害人缴纳的房款后挥霍完毕,并与被害人中断联系,系典型“逃匿”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黎某妤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判断该罪的标准,而应该以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罪与非罪。且从本案来看,黎某龙在侦查阶段补充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案发后,是一种事后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黎某妤先前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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