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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差额部分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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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02-20

1、《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


2、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这个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


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了所需要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基金支付,但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所以可以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法律漏洞。但绝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认定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前文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尚未完全失效。


4、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制定条例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可以不承担医疗费,有了以保障职工救治为目的的条例,反而职工还需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这是很滑稽的。


5、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都不变的发给职工,难道医疗费还得职工承担?因为医疗费是职工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工资是间接损失,岂有只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直接损失之理?类似的还有其他工伤待遇,道理基本相同。学理上称之谓举重以明轻。


6、如果单位不投保,或者说职工从各种原因考虑,不要求单位投保,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我们现在的判例是单位就得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单位和职工不投保,职工反而受到更大的保障,而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投保了,职工受保障的程度还降低了,这无异于鼓励职工不按照规定投保,这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问题。


7、换个角度分析:假设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只是雇佣关系。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都没有限制什么治疗费的报销范围。这又出现了矛盾: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雇员不需要担心承担因工负伤的治疗费,而受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职工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治疗费用,这也是不合理的。


8、那么,单位已经投保了,为什么还要承担部分责任呢?还得从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考虑。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制定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说免除风险。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相反,前文所述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尽管单位投了工伤保险,但原工资福利待遇还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以说,用人单位投保只是在一定程度下减少风险而非免除责任。


9、那么工伤保险条例为什么要规定这个限制呢?


(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说明,但作为保险业来说,要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求保险部门承担有限的责任。


(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是: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促进工伤预防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目的。而预防的主体首要是用人单位。这个道理很明显,用人单位负有职工培训义务,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以,适当地给用人单位以经济上的压力,以引起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符合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从我国劳动保险立法的历史来看,从来都是职工不需要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职工救治才是首要目的,用人单位只是可以分散风险而非免除责任;在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受伤职工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单位承担直接损失更符合逻辑;也符合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


这就对工伤医疗费全额报销吗这个问题做出了回答。他的答案是肯定的,既然是因为工作而受伤的,那么就有义务对治疗期间索要支付的医疗费进行报销。当然,这也只限于工伤,如果是工伤以外的伤害,这是不能受到报销的,国家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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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法律上调查取证费用无须申请人承担,但实践当中一般申请人会随同法院一起去,并承担相关费用。 从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外出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依法由当事人承担必要的差旅费,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合法的。而且客观上也能缓解当前法院因办案经费极度紧缺造成案件大量积压的局面,及时审结大批经济纠纷案件,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外出办案的暂行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出办案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其他支出的办案费用,由法官根据外出办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估算,通知案件当事人到院财务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差旅费用,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但是,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无上述收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关于适用lt;诉讼费用交纳办法gt;的通知》也明确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不再适用”。按照“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异地调查取证支出的差旅费用、执行中实际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和因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即这些费用均应由人民法院自行负担。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干警出差办案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差办案所发生的办案费用和差旅费用,按照我院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有当事人同行出差的,所有票据须分开开具。禁止出差干警向当事人报销、索取任何费用。 对于法官外出办案的差旅费是否由当事人承担,在法院内部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二种观点和做法.究竟哪一种观点和做法是正确的呢? 我以为:还是后一种观点和做法是对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办案经费由国家财政划拔,国家财政应充分保障法院办案经费,各级政府不得以经费紧张为由,削减法院的办案经费,如果法官外出的办案经费都要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话,法院中立判案的地位就会受到影响,法官的形象也会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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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根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外出办案的暂行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出办案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其他支出的办案费用,由法官根据外出办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估算,通知案件当事人到院财务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差旅费用,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但是,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无上述收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关于适用lt;诉讼费用交纳办法gt;的通知》也明确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不再适用”。按照“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异地调查取证支出的差旅费用、执行中实际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和因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即这些费用均应由人民法院自行负担。 以上就是法院调取证据差旅费由谁承担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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