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代理的核心问题是有无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其中又涉及无权代理是否已通过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转化为有权代理的问题。广义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及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两个层次,前者系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的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具体表现为没有代理权但却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并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此时由签章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后者是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中间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后手交付票据,该行为以动产交付作为代理权表象,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代理外观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依照前述规定,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字样;其二,票据载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通常表述为“某某人代理某某人”。由于票据法规定的代理采用显名标准,因此代理人必须先通过票据外观记载自证代理权限,并披露自己与本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既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权代理,也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表见代理,原因就在于欠缺关于交付人与本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文义记载,而票据后手当然也无理由产生对交付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合理信赖。
(二)空白背书仅适用授权补记且补记事项仅限于持票人的名称
空白背书是指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名称一栏留白,票据上仅记载背书人的签名。空白背书的票据则可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持票人可在空白处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法律推定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已授权任何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的权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必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但《规定》第四十九条确认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汇票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及印章属于汇票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欠缺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不得流转;前者则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记载权利人进行了扩大解释,持票人补记的效力来自于有意留白的背书人的事先授权。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司法机关对承兑汇票买卖失范现象进行的补救。但可能导致一种误读:司法解释已认可票据与普通动产的权利公示方式相同,谁占有票据谁就被推定为合法持票人,无须文义记载予以证明。还可能引发的另一种误读: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必要记载事项尚且可以授权补记,更不用说其他事项。
需要澄清的是:首先,文义性是票据法的基础,解释以动产交付占有作为票据权利的公示方式显然与票据文义性的法理基础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已经参照了现行国际票据交易惯例及通行做法,因此包含的价值取向一定是顺应票据流转的需要,促进票据的流通性。由此可见,即使承认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也一定仅局限于被背书人栏记载空白的情形,接受票据的后手应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票据必要要素是否齐全。只有具备前述条件的票据,在最后一栏即被背书人栏留白时,才不会对之前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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