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
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
无效合同,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的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
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
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