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和
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 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
医疗费; (二)一至
四级工伤人员
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
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 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 金,用于本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