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离婚土地承包经营的分割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普遍推行了联产
承包责任制。由家庭以户为单位与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订立
承包合同以获得对土地的承包
经营权。其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中,家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
民事主体形式作为承包人,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受法律保护的。
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重要组成人员,与其他的家庭人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保护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实际生活中,离婚
当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常常受到侵犯。
结婚后女方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被收回;离婚后,在男方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无法带走,即使男方愿意分出,也不便耕种,这样就使离婚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活困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了保护广大妇女的权利,
婚姻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离婚时,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和剥夺。二、离婚土地承包经营分割的问题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在确认家庭
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选择使用,或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合理的分割方式。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分割。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
债务或
子女抚养费。对于家电、房屋等有形财产,或者象
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都是静态的,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有时为便于调解或执行,往往会将这些财产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该方的生活保障底线。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于其
抚养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幼,没有差别,人人有份。有些地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对已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分配了
土地承包权,也有的对已结婚尚未生育的也预分了子女的
承包土地份额。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应予以明晰,并分配给其抚养方。4、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法院在(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
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作出过关于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的解答。这一原则已经因《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分割
共同财产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不变,和新增加了第四十六条的婚姻过错
赔偿制度而予否认。因此,在分割一般共同财产时,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
过错责任而照顾另一方,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生活保障底线,更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