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前三款中,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协调完毕。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机关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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