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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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集资辩护律师的权利有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阅卷权,会见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发表意见权,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只不过,辩护律师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也要依法进行,比如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要提供委托书。
非法集资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哪些

一、非法集资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哪些?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接受委托。

2、阅卷权。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3、会见和通信权。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无需审查起诉机关批准,检察院也不能派员在场。

4、调查取证权。

⑴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⑵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⑶有权在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

5、发表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

6、申请取保候审权。辩护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条)。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二、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巨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非法集资是性质非常恶略的经济犯罪,不过,这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不过,目前我国的国情实际上还是行政机关及国家司法单位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和办案权,法律上并没有很好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司法机关不尊重律师的情况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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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姑姑为了赚取更多的钱,就采取非法集资了,已经给集资到八十万了,把钱给挥霍掉了,后来被抓了,还请律师来做辩护的,非法集资案的辩护怎么写?什么范文?
[律师回复]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只规定了触犯这两个罪名如何量刑,仅看法条规定我们无法了解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什么是集资诈骗。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规定只有一句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如果要明白这个罪名的内涵就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来理解,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前期的表现形式上极为相近,本文主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来进行探讨。我们先就一个案例来进一步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内涵到底是什么?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内涵
我近期在北京办理了一件北京安昊控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了便于大家了解,这里简短的介绍一下这家公司案情。安昊公司是2015年1月21日成立的一个从事实业投资、金融服务、商贸服务有关业务的一家公司。它的核心业务是委托投资返本返息即委托理财,它的理财产品有乐盈通这种短期收益的产品,也有季盈通、双赢通这种长期的产品。它的营销方式是通过聘请明星、退休领导干部进行线下和线上的宣传,甚至在央视打了广告。安昊控股公司的投资项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安徽金寨的扶贫项,一个是三门峡的地坑院项目。经过记者调查了解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且与安昊控股公司都有过一定程度的接触,但最终的调查结果显示安昊控股公并没有实际向这两个项目投入一分钱。后来安昊控股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其客户不断的举报投诉,甚至向公安机关控告。在2015年,丰台区公安局受理了这个案子,同年丰台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自2015年1月到2015年12月安昊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见智在丰台区安昊控股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虚假投资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承诺以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宣传培训讲座,业务员推广,并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致众多投资人钱款无法返还”,这是起诉书中的一段内容。
安昊控股公司的行为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例子。我们看一下安昊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投资理财产品,他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可以吸收资金,它的产品特点是按照季度月度到期给客户返本还息,它的经营特点包括聘请明星、领导干部进行宣传,在央视进行公开宣传,客户群体就是普通群众和社会公众,因此它是非常典型的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四要素的界定,包括了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但我们如果单凭这四要素来看的话,会发现目前有很多众筹、基金符合这四要素的特征,前阶段在微信中盛传的五行币,媒体界定为一种非法传销行为,但实际上在我看来他也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这四个基本特征。类似于轻松筹、微博筹款、朋友圈筹款甚至共享单车这些存在的资金项目则已经是游走在“非吸”的边缘了。
我们先看一下合法性问题,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七条规定以举例的方式,对《纪要》第一条“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如何判断做出了解释,即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我们谈到非吸是破坏了金融的管理秩序,金融秩序的实质就是货币流通的秩序,违反了对货币流通的管理法规,就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 
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和社会公众,《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对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做了进一步区分,着重指出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而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地方,放任的行为也要追究责任,包括了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实践中确实存在通过亲友集资的情况,这一常常是我们辩护中的观点之一,《意见》的规定,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我们在这方面辩护的空间。
2、非法吸收公众存构成犯罪的条件
当然光具备四个基本特征,只是具备了一个形式,还不能完全确定它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一共列举了十一种条件,只要符合任何一种条件并且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就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处罚。我们今天这个案例中安昊控股公司就符合了第九条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
《解释》规定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提下,还必须具备《解释》第2条规定11种情形的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纪要》则界定为“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界定意味着只要具备了《解释》第1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纪要》第六条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应当追责的范围。
以上是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还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也就说它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或者说叫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在于破坏了正常的货币流通秩序,也就是所谓的金融秩序。它与其所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大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罪与非罪考量的是对金融秩序的影响。一共有两条即应当正常流入金融机构的货币,通过非法手段流入了单位或者个人达到一定数量就应当追责;另外一种就是应当正常从事金融活动的人员,被诱使参与了非法金融活动达到一定人数就应当追责。
二、无罪辩护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这两方面来把握
1、主观故意
《纪要》第九条对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进行了阐述。
“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提出对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我认为这一界定有待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别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其本身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普通人很难对其参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准确的认知,甚至很多具备管理职务的人员自己也是被骗者,参与了投资。第九条这一界定等同于默认了只要是参与了非法吸收公存款的人员,甚至没有实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无论其有何种抗辩理由,均视为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这种界定有扩大打击面之嫌。我认为对于具备金融业务或专业背景的人推定其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可以理解,但对不具备相应背景的人员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竿子打倒。从辩护的角度讲,《纪要》从形式上毕竟是检察系统的办案指引性文件,我们辩护时完全可以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反意见。并且,从实践上看,多数存在非吸行为的投资理财公司,多数员工确实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而仅仅是为了谋求一份工作赚取报酬的情形,因此,即使《纪要》严格限定了是否具备主观故意的条件,这一点仍然是我们辩护的重点。
《纪要》第十条是对第九条意见的补充,即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一条将具备一定条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人员限定为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的人员。实践中非法吸收公存款罪常常是作为个人犯罪追责,很少有作为单位犯罪追责的案例。若涉案人员在单位中层级较低,但又未作为单位犯罪来被追责如何处理?此外,所谓层级较低又如何界定?管理层级的高低并不必然等同于在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主观恶意的大小。因此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仍然过于机械,虽然便于执行,但难免有所差池。
2、客观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只要论证不具备其中一个特征,即可进行无罪辩护。在案件行为人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特征的情况下,就需对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第2条规定11种情形。正常来讲,只要不符合其中的情形仍然可做无罪辩护,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11种情形的最后一种情形是“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及相关解释中的一个惯例,兜底条款。这意味着11种情形的规定仅对追责具有指导意义,对辩护来讲则意义不大,所以客观行为部分我们的工作重点还是在四个特征。
关于非法性。多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存在着非法经营的特征,但我们也要看到,实践中确实有些情况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合理的民间借贷用于生产经营,从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不宜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但实践中掌握起来比较困难,毕竟尚没有官方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相对来讲经济发达地区对此类情况的处理更为宽容,如2008年浙江省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
关于不特定性。按照《解释》,一般来将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筹集吸收资金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注意不存在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即可。实践中确实也存在部分办案单位为追求数量,将向亲友筹集吸收资金的情况,甚至将向融资公司的借贷行为作为“非吸”犯罪来处理的,这显然是对“非吸”行为的一种扩大解释甚至曲解。
关于公开性和利诱性。
公开性是一般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以广告、微信朋友圈等自媒体的方式公开宣传来吸收资金。个别案件中则没有采用此种方式,而是通过类似于传销的形式,在人与人之间口口相传的方式来进行吸收资金。口口相传的方式虽然更为隐秘,但只要是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的,依然可以被认定为是公开宣传,只有在亲属或者单位内部这种情形才不能认定是公开宣传。
公开宣传、承诺返本返息这两个环节通常为宣传人员和业务人员来经手负责,我们办案中被列为被告人的范围中常常会看到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等跟宣传及业务无关的人员被追责的情况,个别案例还有物流部门人员被追责的情况,从辩护的角度讲只要他们的工作跟具体非吸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当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在下一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任承担》中我们还会详细探讨这一问题。
三、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罪名上看似乎毫不相关,但从具体司法解释上我们可以看到,集资诈骗的表现形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相似。从《解释》的规定上,可以看到关于集资诈骗的规定集中在解释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量的篇幅则是规定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纪要》则直接明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因此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与非法吸收公存款大同小异,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辩护上。
《解释》规定了八种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纪要》则在《解释》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特别要注意的是《纪要》第14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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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款,对于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本息的;使用资金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的均界定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纪要》第十六条第三款,将是否具备归还能力作为了一个重点考量的内容,这也与第十四条相呼应,基本上将不具备归还能力作为了一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当然,《纪要》是公诉机关对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指导意见,并不等于是审判机关的意见,具体辩护中的重点仍然是针对《纪要》的八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我们看到在集资诈骗罪中,认定具体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条件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相似,集资诈骗多为以单位形式进行,因此首要考虑的不仅是《解释》中规定的八种情形,还要考虑对外集资时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如果连集资项目都是虚构的,那么不用考虑这八种情形就可以认定具备诈骗的故意了。同理,因为集资行为是以单位形式进行,在辩护时针对《解释》的八种情形,重点要考虑的就是第一种情形“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一般来讲,只要可以证明集资款大部分用于了生产经营活动,虽然经营不善给投资人造成了大量损失,仍可不作为集资诈骗处理。其余几种情形与一般诈骗罪认定是否将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大同小异,这里不再具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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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委托律师处理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需要与接受刑事辩护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具体需要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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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二叔他前段时间因为非法集资被抓了,我二叔他也是因为缺钱才去能做违法的事情,他现在很后悔,所以他现在想给他自己进行辩护,所以他想了解一下。非法集资辩护词范文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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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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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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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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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多少钱,非法集资律师重要吗?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多少钱,非法集资律师重要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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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平凉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5000元至50000元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按标的比例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一10%;收费额不足3000元的每件按3000元起收费。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一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一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一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一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一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一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一2%。
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反诉的,反诉部分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和非诉讼调解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案件,再次代理的,可以在本标准20%一30%范围内给予下浮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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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多少钱,非法集资律师重要吗?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多少钱,非法集资律师重要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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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爸爸之前做生意非法集资,然后现在被告了,我想帮他打官司,请问一下非法集资罪无罪的辩护咋办,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无罪辩护是啥,辩点的内容是什么,谢谢,
[律师回复]
一、高收益”投资型
这是非法集资的主要类型。犯罪分子采取虚构投资项目或夸大投资项目的收益,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先返还部分收益或利息的手段,诱使群众投资,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比如,前几年发生在石市的舜地非法集资案就是这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以高息(13.5%至20%/半年)并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合同为诱饵,非法集资分为哪几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吸收的资金一部分作为利息返还投资者,一部分用于有关投资项目。在不到4年的时间内,非法集资33亿余元,返息14亿余元,造成损失19亿余元。而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旅游项目,有的没有真正运作,有的运作不可能达到预期收益,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案发。
二、集资诈骗型
显著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为手段进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分为哪几类毕进庭等集资诈骗案就属于此种类型,通过虚构开发房地产项目,伪造委托书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许以15%-22%的高息诱骗投资,对393名投资人员吸资近6000万元,返息830余万元,造成损失5100多万元。
三、妄想暴富型
这种类型,非法集资者和投资者都有很强的“暴富”心理。市中院审理的宋金莉集资诈骗案,就是体育彩票经营人员谎称自己所投注的体彩项目稳赚不赔,许诺给予高额利息。共从34名市民处集资1200余万元用于购买体彩,造成实际损失1100多万元。
四、非法金融机构型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规开展金融业务或原有金融机构撤销后继续冒用原金融机构名义非法吸储。较为典型的是部分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被取消相关业务后,还假冒代办员开展吸储活动,骗取存款。
近几年还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非法集资,比较突出的是会员制非法融资型,比如,邢台三地合作社非法集资案,涉及全国16个省市,投资人数达13万之多,集资金额80多亿元。
非法集资罪辩护的犯罪类别有多少种呢?之前读书的时候就一直听别人说,但是自己一直不懂,有没有了解过这方面的人?说一下你们的见解可以吗?
[律师回复]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仅存在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的区分。故可依据量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区分。
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②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③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④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 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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