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批捕阶段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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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可以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律师批捕阶段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吗?

一、律师批捕阶段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吗?

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可以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逮捕是什么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满足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比如有人报案发现一名无名尸体,还不能说明有犯罪事实,那么经过法医鉴定存在他杀可能,则可以说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第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的。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且又符合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条件的才能适用逮捕。

刑诉法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存在逮捕社会危害性的条件: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逮捕的社会危害性的5个条件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得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也为律师对于批捕有针对性的提出律师意见提供了依据。

其实,对于我国的刑法的一些程序上的设置来说,还是相对不够完善的。对于很多刑事案件,律师是不清楚这个真正的批捕时间的。这个只能向侦查机关进行询问。因此,在以后要是能够改善这个方面,对于我国的刑法来说,也会有很大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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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逮捕的严厉性和严重后果,要求辩护律师强化辩护职能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审前羁押制度,立法者设计的唯一合理目的仅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防止其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如无上述必要,应采用逮捕的替代措施。
但逮捕实际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诉讼保障功能,体现在:
1、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性,基于对已逮捕的人极少会判处非监禁刑的实践认知,逮捕决定会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心理造成“未审先判”的强烈震慑效果。
2、剥夺人身自由以及必然带来的名誉受损、精神痛苦、家庭破裂等及财产损失,作为企业高管还会导致企业停滞甚至破产、工人失业等后果。
逮捕具有如此严厉程度但错捕的风险也同时高发,原因在于逮捕的证据条件仅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远远低于之后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案件尚处于侦查初期,无法把握其基本走向和全貌,侦查机关和批捕部门仅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经验判断。
因此,针对这一项严重影响案件走向和犯罪嫌疑人人身又存在一定错误率的强制措施,辩护人理应加强辩护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二、现行法律法规为律师在逮捕环节上辩护提供法律武器
(一)新刑诉法在赋予刑辩律师的辩护权中,律师参与逮捕环节具有时间节点上的全面性:
1、逮捕前: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逮捕时(审查逮捕):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逮捕后: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九十五条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七条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6年1月《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二)刑事诉讼法及三机关相关解释的修改对逮捕和不捕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了若干逮捕和逮捕的具体情形,为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逮捕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可操作性。
三、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辩护
(一)对刑诉法第79条三款规定的逮捕情形,要严格对照,发现不符合的,要立即提出不逮捕的意见。
第一,审查刑诉法第79条第1款“应当逮捕”,关键在于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把握。
社会危险性是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虽然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其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即要具有外在表现性以及可证明性。该条规定了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解释,细化为24种情形。
第一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见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第二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三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四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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