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有哪些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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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天灾人祸,住院昏迷,无法进行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我国根据实际生活的发展情况,制定了民法典这一新法律,为了规范人们平时生活中的民事行为,民法典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相关人员可以针对审理情况申请中止审理。
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有哪些情况

一、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有哪些

如天灾人祸,住院昏迷,无法进行诉讼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在我国相关的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案件的诉讼中止中断需要符合相关的规定才能进行办理。相关的这类人员死亡和相关的继承人员无法确定时,才可以进行相应的办理。我国的相关法院和相关的职能部门根据这类规定进行相应的办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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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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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换了一份工作,本来公司对他的工资待遇相当的好,但是他就是不知足,最近竟然跟人在公司偷税了,就被审查起诉了,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咋办,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一、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
1.权利人提起诉讼
2.权利人在诉讼外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
3.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有以下条件: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三.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1)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情况,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即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2)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诉讼时效中断则可发生在时效进行的整个期间。
请问什么情形符合,《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律师回复]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有诉讼期间停止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2、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也就是说开始计算后,只有了六个月时间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你所说的情况并不属于中断或中止,如果你不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执行,等于是你放弃了你的权利,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建议及时申请执行
请问什么情形符合,《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律师回复]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有诉讼期间停止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2、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也就是说开始计算后,只有了六个月时间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你所说的情况并不属于中断或中止,如果你不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执行,等于是你放弃了你的权利,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建议及时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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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什么情形符合,《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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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有诉讼期间停止计算,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2、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予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也就是说开始计算后,只有了六个月时间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你所说的情况并不属于中断或中止,如果你不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执行,等于是你放弃了你的权利,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建议及时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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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有时解决行政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有二:
(一)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连《民法通则》也可参照的话,按照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来认识,那么审理行政案件也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了排斥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行政诉讼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诸多不同:
(一)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具有执行性和单方强制性,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合法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行任意变更或撤销,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既便出现《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行政相对人,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宜重新计算,否则就会影响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使行政行为长期反复处于一种待审状态,得不到实际执行,从而直接影响的管理职能,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维护依法行政,也使《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失去意义。
(二)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告恒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事诉讼则不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行政诉讼法如果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期间中断,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一方为逃避行政行为的约束,滥用诉权、复议申请权,把陷入持久被动的应诉工作中去,违背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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