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

最新修订 |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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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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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对人格混同这个问题的防治我们需要对股东所从事的商事活动给与特别的警示,并且根据我们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定来做出相应的具体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设立活动公司运营和如何治理公司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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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防止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

为有效解决股东个人责任及风险的预防问题,我们应在以下环节,对股东的商事活动予以特别的警示,并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范建议,主要包括:公司设立活动(如出资管理,认缴出资期限安排及履行);公司运营、治理活动(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程序规范);管理层的构成及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则;公司财产的流转、收益、安全等交易合规与真实性掌控;股东权利(收益权)实现的合法途径(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定程序);不可忽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人格消灭的唯一途径:破产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

二、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都有什么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诉讼的审判经验,实务中认定“人格混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类:

1.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目前来看,这是司法实务中适用“人格否定”理论、判令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最具“抓手”的事实,可操作性较强。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每一笔资金都有明确的来源和去处,其走向是否合法合规,通过查账或者审计,便可一目了然。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侵占的事实存在,“人格否定”的基础事实就出现了。所以,“财产混同”是法官们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常见形式。

2.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等存在严重的管理层“人员混同”现象。目前国内的法院以管理层人员混同为由适用“人格否定”的案例很少见,国外存在类似判例。但不排除以后会出现个案说理上的突破。实际上,在多个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况下,管理层的智力资源、管理能力已经不能专一地服务于一家公司了。尽管从财务账目上反映不出管理层的“分心”,但其存在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以及“智力及管理资源混同”的事实,却无可辩驳。

3.股东存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前者是出资不到位,属于违反约定;后者,抽逃出资属于商事侵权,侵害公司财产。国外判例中,严重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构成了适用“人格否定”规则的一种情形,且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面对同样情况,国内法院通常只是判决“补足出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严格讲,这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这样的简单处理,实际是严重低估了“资本的创造和再生价值”,尤其是针对“严重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来说,它完全掩盖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

此外,国家修改公司法后,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条件的松绑,带来了市场管理方面的混乱,甚至出现的“零出资”“50年认缴期限”的公司。于是出现了当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认缴的巨额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此时的认缴而未缴的出资,属于该公司的“清算财产”。

4.公司的经营资本及账目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当公司的资金走向及账目记载、管理等出现混乱时,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会提出合理的理由,认为股东已将公司的财产混入到了个人的财产之中。此时,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则商业的逻辑和法律的推理,二者的结论均不会支持股东的抗辩。因此,股东的远见应该体现在:公司资本规范运营,账目记载准确无误,做到账账相符、款账相符、账物相符。

5.股东以明显不实的价格与公司进行交易,低买高卖,或高买低卖(“反向刺穿面纱”情形),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躯壳化。实务中,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明显不实”?法官在掌握这一判断标准时,是留有充分余地的,只是对那些“价格相差巨大”的交易活动才可认定为“明显不实”。此外,法官还要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如股东的主观认知程度(是否构成恶意)、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作出判定。

6.非法转移、隐蔽公司财产。无需过多解释,这是严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如股东实施了这些行为,显然是滥用了“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原则”的表现。

7.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固定损失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情形。

8.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属于典型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足以认定(推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

9.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得公司注销登记,股东应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固定损失赔偿”情形。

10.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进行清算。与第8种情形类似,同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

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问题在当今社会中出现的情况有很多,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对公司和股东设立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使得公司和股东之间联系变弱,将股东的职能变弱从而实现公司的正常运营得到良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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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前防范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出资协议确定的。为了尽可能地降低隐名股东的投资风险, 资协议应当尽量地完善。协议中应当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显名股东表决权所代表的利益、显名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的后果、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造成隐名股东股权受损的赔偿责任等事项。
二、事中防范
公司成立后,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风险主要存在于股权转让中。对于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
(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3)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般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以之对抗
(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根据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登记对股东的记载具有对抗效力,被记载者可以据此以股东身份对抗第三人。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在工商机关登记,此种对抗效力不能为未记载的股东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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